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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9號再 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96年8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則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上開規定,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 8月20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李 平 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