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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甲○○

7之1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合夥共同經營『what咖啡』事業,由抗告人及其妻紀翠蓮共同設立一系列『what咖啡』商標圖案作為營業使用,而合夥組織為保護商標,即委託相對人以其名義代表合夥組織為作為商標申請人,並委託訴外人黃丁城商標事務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共花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含規費3,000元及代理費4,000元),而上述商標申請費用悉數由合夥組織付款。嗣合夥事業於民國94年1月間開始營業籌備加盟事業,計於台中市明昌巷7-18號設立中央廚房,於台中縣龍井鄉租設『WHAT咖啡』之東海大學直營店,及將原屬相對人所有聖瓏咖啡店於94年3、4月間改裝為『WHAT咖啡』之員林店(民國94年8月3日將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曹王金月),均採取系爭商標用於招牌及商品包裝。且合夥人乙○○、甲○○、曹王金月復於94年7月27日補簽合夥契約書,載明合夥事業名稱為『WHAT複合式咖啡館』及合夥財產包含上開財產。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退夥並簽署退夥協議書,表明『乙○○因個人財務問題無力負擔,..及公司內所有權利來償還,..乙○○不負責任何公司債務,同時也拋棄所有股份與權利』,足證相對人在合夥事業中已因退夥不具任何財產與權利,詎竟於退夥後約半年,發函予抗告人並以抗告人違反商標法規定為由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據此,相對人既無權利,則依合夥契約及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並移轉合夥事業委託相對人申請之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WHAT及設計圖』之義務,抗告人為合夥執行人,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商標登記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即抗告人,現相對人正擬對系爭商標進行移轉,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並避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商標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曹王金月經營合夥事業,依合夥契約及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相對人負有返還並移轉系爭商標予「合夥」義務,且因兩造就該合夥及退夥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聲請為如上述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但抗告人係以其「個人甲○○」之名義並非以「合夥」之名義(見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為本件聲請,而聲請意旨中並未述及並釋明聲請人「個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或其「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其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其為合夥執行人,依合夥契約及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商標登記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並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提出合夥契約及退夥協議書影本等釋明其依合夥及退夥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但此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既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合夥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為該訴被告,故足證相對人自承合夥組織皆以抗告人為對外執行人,且假處分標的註冊第00000000號「WATH及設計圖」商標係由抗告人所設計並提供給合夥組織使用,及委託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商標申請註冊,且註冊申請費係由抗告人支付(有收據收執為憑),及商標註冊正本為抗告人持有可證,而抗告人在合夥組織中,一直是合夥組織對外合夥執行人,且合黟組織亦非法人,合夥織之另一合夥人曹王金月亦為隱名合夥人之一,一切對外皆由抗告人對外執行合夥組織權利義務,故抗告人代表合夥組織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正當性至明等語。

四、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表明之,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合夥之事業,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業,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主張及其提出附在原審卷之「WATH複合或咖啡館加盟合夥契約書」(見原法院卷證物7)、退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證物9),可知上開第00000000號「WATH及設計圖」商標係合夥財產,且合夥事業原有合夥人三人即抗告人甲○○、相對人乙○○、訴外人曹王金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退出合夥,是截至目前為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有抗告人及曹王金月二人,抗告人主張曹王金月係隱名合夥人,並不足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合夥事業合夥人既有二人,且前開合夥契約書、退夥協議書上並無記載合夥人有約定或決議抗告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等情,是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合夥事業應由合夥人全體執行之。抗告人主張其為合夥之執行人,既屬非常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本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為合夥事業約定或決議之執行者,或其個人就上開商標有何權利存在,是其基於個人名義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