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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

257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屬抗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詎為前理事主席劉水(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死亡)之孫劉枝銓,協同其妻母即相對人偽以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由劉枝銓於89年6月30日一手主導召開臨時偽場員大會,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不予核備後,竟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偽以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抗告人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嗣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而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准有案,劉枝銓旋即於90年2月26日以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同為偽場員之相對人通謀而將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述土地虛偽或賤價買賣予相對人,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偽場員,嗣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及真正場員暨其全體繼承人。

(二)經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及前場員何連、魏寶、楊金字、何長毛藤及洪火財等之繼承人甲○○等14人,於94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場員資格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確認賴金陵對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確認劉枝銓對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劉枝銓亦因於89年6月30日盜蓋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於前述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犯行,而受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詎相對人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受理有案,意圖排除原向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秀元等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此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抗告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㈡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相對人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審法院89年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裁定係違法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所選派之清算人資格不合法,其所為清算程序亦非合法有效,抗告人人格及權利能力未消滅,以上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確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法院雖以關於合作社之清算程序,於法院介入後,法院之各項程序裁定雖因屬非訟性質之裁定,而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市場交易安全性言,在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相關裁定未經合法撤銷,或未以民事訴訟確定非訟事件所涵括之實體法律關係時,自仍應承認法院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法律效力,故認抗告人於無法依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時,經利害關係人劉枝銓之聲請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其為清算人後,其即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終結向法院陳報,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審查後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後,其法人人格及權利能力即歸消滅,自亦無從再以法人資格自任原告對他人提起訴訟,而以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

(一)按「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即此等裁定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雖經訴外人劉枝銓聲請選任伊為系爭農場之清算人,並聲請清算及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及准予備查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等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原審第1卷第10、11頁),但此僅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業經上開判例闡明甚詳,故清算中之法人,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是以相對人以清算終結後即不得再為爭執抗告人是否仍具法人人格,即非可採。

(二)又「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劉枝銓之祖父劉水,係抗告人之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餘理事、監事除賴金陵(監事)外,均已死亡,則本件系爭農場已無理事得充任清算人,而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固依繼承法則除配偶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者繼承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然劉水死後尚有子劉進堂等六人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有訴外人劉枝銓所製件之抗告人農場場員名冊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以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8至20頁及本件原審第1卷第259至261頁可稽,訴外人劉枝銓亦於前審中自承劉水死亡後,其子女、配偶均未拋棄繼承等語在卷(見前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一五六頁),顯見訴外人劉枝銓僅係劉水之孫子,其父劉進堂仍健在,其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劉枝銓既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又非劉水之繼承人,益徵訴外人劉枝銓並非抗告人農場之利害關係人,是訴外人劉枝銓以其為抗告人農場之場員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與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外人劉枝銓非利害關係人,劉枝銓之清算為不合法等語,應可採信。原審法院亦以訴外人劉枝銓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由,以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選派劉枝銓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見本抗字卷第18頁),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2卷第18至21頁)。

(三)訴外人劉枝銓於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之清算程序中,係將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給訴外人劉枝銓、陳劉霜香、吳秀美、陳天興、劉陳淑女、許志斌、劉席禎(原名劉月盆)、許志宏、陳志文、劉許明淑、戴靜端、劉欽榮、陳志河、戴碧惠、林雅萍、許尤秀鳳、林惠美、陳志豐、戴煥恩、胡淑芬、李杏雯、許志忠、劉欽華、陳林玉美、許進番、劉進堂、戴陳淑媛、戴文賢、陳天生等二十九人(下稱劉枝銓等29人),然查:

1、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復按法人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人格之決議意旨參照)。

2、經核訴外人劉枝銓於前案中所提上開「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原本(影本見本件原審第1卷第45頁)確有「監事賴金陵」之記載。賴金陵於前案本院中並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六頁,有關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這份文件賴金陵是否有看過?)有看過,這份文書是真正的,並不爭執。」、「(問:賴金陵是否可以說明當初成立湖南合作農場的緣由?賴金陵如何加入?是否是創始會員?)當時都是公有地,因為要放領給老百姓,所以成立一個合作農場的組織;我住在烏日西壩村、劉水住在烏日鄉東園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頁),再參以賴金陵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台中縣烏日鄉,有前案一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68頁),而原系爭農場之理事主席劉水等多數人亦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或其附近,亦為訴外人劉枝銓所不爭執,為此,本於地緣關係而組織團體乃係社會常情,是以訴外人賴金陵應係抗告人農場之場員無訛。

3、按新社員加入合作社之程序,除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消極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積極條件外,尚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第二項規定「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完成入社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取得社員資格。系爭抗告人農場係四十七年設立,劉枝銓等29人均非原始之系爭農場之場員,有甲○○於前案中所提出抗告人農場之場員名冊影本一份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9頁,即本件原審第1卷第259、260頁),劉枝銓等29人對該名冊之真正於前案中並不爭執,查該名冊係訴外人劉枝銓聲請清算抗告人農場所提之文件,即劉枝銓等29人亦自承該名冊上所載會員加入日期即入社時間,準此,其等社員均非原始創社社員,係嗣後始加入之新員,依上開規定,劉枝銓等29人均應依新加入社員之入社程序,始能取得社員即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已可認定。劉枝銓等29人中被上訴人陳劉霜香、吳秀美、陳天興、劉陳淑女、許志斌、劉席禎(原名劉月盆)、許志宏、劉枝銓、陳志文、劉許明淑、戴靜端、劉欽榮、陳志河、戴碧惠、林雅萍、許尤秀鳳、林惠美、陳志豐、戴煥恩、胡淑芬、李杏雯、許志忠、劉欽華等二十三人(以下稱陳劉霜香等23人),係在系爭農場經台中縣政府於61年7月18日以90秋字第9、10期公報公告命令解散後,始成為抗告人農場場員,然依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解釋:

合作社(場)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之意旨,有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審第1卷第181頁),即於系爭農場解散後已不得再加入成為新社員(場員)。且劉霜香等23人及陳林玉美、許進番、劉進堂、戴陳淑援、戴文賢、陳天生等六人,均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新社員入社程序之規定入社,而僅於前案中泛稱其等資格文件因由劉水保管,於劉水死後已找不到云云,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再依上訴人所提台中縣政府第133460號、第163752號、第201917號等公函(原審第1卷第86、109、110頁)所示,足資證明,該抗告人農場法人逾三十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經台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足見劉枝銓等29人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為此,劉枝銓等29人既未能提出其等為抗告人農場場員資格之證明,應足認定劉枝銓等29人均非抗告人農場之場員。

4、再查抗告人農場於台中縣政府尚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8,405元尚未發放,而未予領取分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2年5月8日及96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2卷31至3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2卷28頁),是以抗告人農場確有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

5、綜上,清算人之職務既係包括分派剩餘財產在內,今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枝銓竟將出售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款分配予非場員之劉枝銓等29人,並有部分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即未將剩餘之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是難認清算業已終結,尚難因訴外人劉枝銓已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終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非訟程序而認定清算已終結,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法人人格,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認尚未消滅。

6、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本院94年上字第2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亦認為抗告人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人,除賴金陵為系爭農場之原始場員外,甲○○等十四人、陳劉霜香等23人、陳林玉美等6人均未依法定程序入社,並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劉枝銓以其為抗告人農場之場員名義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於法未合,清算並未終結,抗告人農場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認定,並於96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關於抗告人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一點,雖在前案中未顯示於判決主文,然此重要爭點既經前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而由法院作出判斷,本院於本件即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

7、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案件,原告賴金陵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之清算,自始無效。法人財產與法人格依法原狀存在之利益主張。(二)鈞院89年度司字第l28號裁定所為選派清算人自始無效。該案判決固因認並無限於場員始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該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認清算人業已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並經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128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致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惟該判決係將該案原告起訴理由「被告劉枝銓非場員,亦非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誤為「被告劉枝銓非場員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而就「被告劉枝銓非場員是否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作判斷,並未就「劉枝銓是否場員?是否非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具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及「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二情為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判決一份在卷(原審第2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卷宗(包括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90年抗字第656號影卷及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影卷),從而本件為抗告人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認定即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之既判力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且抗告人復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為甲○○及相對人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前案本院第2卷第6頁),則抗告人具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原審以抗告人之人格已消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