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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及訴外人石豐嘉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相對人所有台中市○○路○段130-5、130-6、130-11、130-12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抗告人除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68萬元之支票外,另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3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未到期之租金,惟抗告人已於9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原裁定附表所列之35張支票,相對人未予返還,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支票等,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審酌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及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程度,命抗告人以648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支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面額總額648萬元,而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則假處分所預供之擔保,以系爭支票未能請求付款之票面總金額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並有押金50萬元可供抵償,相對人之權益可得確保,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等語,指摘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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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