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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伊公司之股份係乾股,其嗣因

違反雙方所訂立專利契約書之約定而告解約,應已拋棄股權,自非公司股東。原裁定遽准所請,尚有未合等語。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稱:伊曾於民國93年間另案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選派張榕枝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因張榕枝會計師不願接受選派,致上開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再行選派檢查人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及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股東名簿資料可稽,且經調閱臺中地院93年度聲字第1740號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因而依上揭條項規定,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吳明儀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觀諸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7月20日以經中三字第09630898840號書函檢送抗告人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是次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冊影本,該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甲○○持有股數14,400股,顯難遽認相對人甲○○非屬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又相對人甲○○之股份是否僅為乾股及其有無違約拋棄股權之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原法院就相對人前開聲請為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