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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96年度民執字第29193號),經該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嗣向該法院聲稱:抗告人因向案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路○段○○○號房屋,而台灣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有房地租賃契約,並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公字第054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抗告人以繼受原出租人台灣銀行之權義,持系爭公證書主張該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自上開房地遷出。惟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其中有部分伊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取得所有權而對伊主張權利,且伊已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審理中,為此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揭公證法規定,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現主張伊就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不應持公證書聲請執行,伊已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自得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抗告人依公證書聲請相對人返還上述建物,強制執行目的在於實現收回建物,以資利甪。倘停止執行,其可能獲致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該建物所受之損害。茲抗告人聲請執行時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1,900元,並據以繳交執行費3,135元,此有執行卷可證,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利用該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91,900元等詞,爰命相對人供擔保391,900元後,首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查系爭公證書所記載請求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附台灣銀

行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房地之標示項下載明台中市○區○○段55-5、55-27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3、49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

252.3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區○○里○○○路○段○○○號等字語。抗告人於96年5月間所具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執行之內容則為:「債務人(指相對人)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五權西路1段143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債權人」,並未詳載所聲請執行遷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之面積。而觀諸臺中地院96年度民執字第29193號執行卷附該門牌房屋現況成果圖,標明95年11月間測繪圖示A、B、C、D、E、F、H部分面積總和414.6534平方公尺,G、I部分面積依次為260.0358、88.4132平方公尺,上開執行事件於96年6月27日調查時,抗告人代理人當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建物」、「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範圍為五權西路1段143號房屋及增建物,包含圖上之B、C、D 、E部分以及坐落之基地」,相對人代理人陳稱:「當初承租之部分祇有如圖所示G部分,至B、C、D部分是伊承租後自己改建的」各等語,有是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可見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系爭公證書載及建物面積之所在顯屬有間,則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自前開房地遷出之確切位置及範圍,尚滋疑義,有待查明。參以相對人自陳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及於現況成果圖G部分之房屋(即灰色部分),不包括其他房屋及土地;以及原建物G部分另有一出入口乙節(分見96年7月2日聲請停止執行狀理由欄首項、執行卷內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一案9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影本),抗告人又陳以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於聲明中記載: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上開55-5、55-27號「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約4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原建物之G部分面積260.0358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是否均屬於相對人所訴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聲明範圍內,即非無疑,則抗告人就上開G部分得否聲請執行及其應否暫俟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亦屬不明,於此情形,關於臺中地院96年度民執字第291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有無命於同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必要,非無斟酌之餘地。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現另繫屬原法院之聲明為何,要與本件執行標的物範疇及相對人是否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暨相對人得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攸關。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遽准相對人供擔保並命停止執行,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俾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M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