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0號再 抗告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台北地方法院命再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於抗告中並不停止執行,亦即該裁定對再抗告人公司而言已發生破產宣告之效力;惟本件原裁定卻無視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仍遽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㈠查本件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因遭台北地方法院判令
再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是原裁定若認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命再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於抗告中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該裁定對再抗告人公司而言應已發生「職權宣告破產」之效力。
㈡次查,公司法第308條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
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依第287條、第294條、第295條或第296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亦即,本條係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時,如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應即依破產法之規定,並無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若無「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方有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㈢惟查,本件原裁定不察,竟無視前述公司法第308條係規
定:「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亦即,若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時並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應即依破產法之規定,並無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若無「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方有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而遽以誤解該公司法第308條之適用,並逕認「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原本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停止事由即消滅,而抗告人重整程序既經裁定終止,原本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消滅,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等語,實已違反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㈣準此可知,本件原裁定實有裁判違背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且此裁判違背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此,本件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再抗告書狀所主張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云云,與原抗告意旨內容相同,本院原裁定業已於理由中加以論駁(見原裁定理由第4段所示),又本件相對人係有抵押權之別除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實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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