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源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16832號所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8日不動產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然因公告後,第三人敦基營造有限公司對拍賣之不動產主張有承租權,提出異議,請求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第三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中。原法院既於96年07月11日公告更正拍賣條件為「如該裁定於點交前廢棄確定,始不點交」,故於此條件之變更確定,有不點交之情況下,拍定人之權益始受影響。按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其立法要旨,係為讓有意應買之人廣為週知,避免高價低售致影響債務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本件第一次公告為96年6月8日,已逾14日。拍定人既已參與投標又為得標人,依據「禁反言」之精神,除不點交之情事發生,實無理由於得標後,請求裁定廢棄拍賣程序。原法院所為撤銷拍賣程序(即撤銷本件拍定)之裁定定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公告註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嗣因公告後,第三人敦基營造有限公司對拍賣之不動產主張有承租權,提出異議,請求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但其異議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第三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08月10日以96年度抗字第38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以原法院雖因該第三人異議,於96年07月11日更正拍賣條件為「如該裁定於點交前廢棄確定,始不點交」,此條件之變更,固攸關拍賣物於拍定後得否點交,對拍定人權益有影響。然必須上開條件之變更,在確定不點交之情況下,拍定人之權益始確定受影響。
三、按關於更正拍賣底價後為公告,應否遵循強制執行法第82條14日期限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其立法目的係顧及當事人利益及可使多數人日悉而參加應買。此公告期間之限制,非通知當事人期間之限制,故法院通知拍賣相關當事人之時間距拍賣期日之期間超過或不足上述公告期間,仍為合法。本件相對人即為拍定人既參與投標而得標,上述96年07月11日更正拍賣條件為「如該裁定於點交前廢棄確定,始不點交」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投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除不點交之情事確定發生,否則投標人應無於得標後,請求裁定廢棄原拍定之理由。是本件原法院以上述96年07月11日公告更正拍賣條件之日期,距96年07月18日拍賣期日,相隔不足14日為由,依相對人即為拍定人之請求,而裁定撤銷96年07月18日之拍賣程序,即撤銷拍定,顯然難謂合理正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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