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部分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伊,應失其效力為由,聲請撤銷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而原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謂:「依本院向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得知,債務人甲○○○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故本院於民國86年6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書,並無不合。
至台端具狀所陳事涉實體問題,非訟中心不宜實質認定,而逕將上開確定證明撤銷」。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借據影本,雖載伊住址及戶籍地為「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下稱苗栗縣三灣鄉之址),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伊已未住於該址,此由伊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下稱新竹市○○路之址)簽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二十餘件,可證伊至遲於86年5月6日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之址,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並未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址。再者,伊送達證書上所載係「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收件人「邱勝明」之印文,而伊與橋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邱勝明,邱勝明事後亦未將支付命令交予伊,該送達自難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6年9月24日即已失效,是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前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號支付命令,係於86年5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由設於該址之橋志公司員工邱勝明蓋公司簽收專用章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號卷第15頁)。異議人雖以其自86年5月6日起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2號』,且異議人與橋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邱勝明,邱勝明事後亦未將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該送達難謂合法云云。惟查: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即86年5月20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迄90年9月28日始遷出該址,有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檢送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且依臺灣中小企銀公司所提借據4紙,其上異議人所填載之住址皆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亦有該借據影本4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至9頁)。另參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於86年3月3日所具異議狀中陳報之住所地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且異議人與第三人林大樹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號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於87年2月23日庭呈補充答辯狀所附異議人於86年9月25日對林大樹所發存證信函(詳該卷第59至63頁),及異議人於87年6月18日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狀,亦均係載明『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為其住所地。又異議人與第三人林大樹間本院87年度拍字第5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於87年10月9日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仍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異議人於90年9月28日遷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前,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址,則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異議人於90年9月28日遷出前確係設定住所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無訛。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前揭住所地而為送達,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86年5月6日起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未再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2號』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惟此亦僅足證明異議人曾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等處代為收受郵件之送達而已,尚難據此證明異議人於86年5月2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已變更其住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㈡另依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借據4紙所載,係由橋志公司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公司借款新台幣14,703,444元,異議人則為該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衡諸常情,異議人果與橋志公司間無任何關係,應無自願擔任橋志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況異議人之女朱瓊棻、朱瓊鈺係分別擔任橋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異議人謂其與橋志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實無足採。且觀諸前揭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通知書於86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2號』,由邱勝明收受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邱勝明』之印文,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卷第8頁),嗣異議人等隨即於86年4月14日提出答辯狀;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號林大樹起訴請求異議人等3人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86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2號』,亦由邱勝明收受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邱勝明』之印文,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6頁),嗣聲明異議人等3人隨即於86年12月29日提出答辯狀;本院上開87年度拍字第509號林大樹與異議人等2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於87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2號』,送達證書上亦載明由邱勝明收件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87年度拍字第509號卷第44頁),嗣異議人亦隨即於87年10月9日,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抗第1100號卷),已據本院依職權調與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邱勝明係有權於異議人前揭住所地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人無訛。異議人空言其不認識邱勝明其人,邱勝明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云云,亦無可採。㈢綜上,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號支付命令,既已於86年5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由有權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橋志公司員工邱勝明蓋公司簽收專用章代為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86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債務人即異議人又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已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已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平股書記官於96年5月23日所為處分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於86年6月2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無法逕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主張橋志公司與伊無關,橋志公司之受僱人邱勝明無權收受伊文件云云,刻意忽視上開所述橋志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事實上關聯,及橋志公司之邱勝明於86年4月1日至87年10月1日間曾多次以公司及個人之印章於上開抗告人住所地即苗栗縣三灣鄉之址簽收原法院於上開各訴訟及非訟事件中送達予抗告人之文件,抗告人隨後並提出相關書狀,足見邱勝明係有權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人之事實,飾詞狡辯,顯非可採。又邱勝明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有權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址為抗告人代收文書之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址,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邱勝明時,即為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抗告人本人同,至邱勝明已否轉交、何時轉交予抗告人,均非所問,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辯稱邱勝明事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予伊,該送達自難謂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又以:(一)依伊所提於新竹市○○路之址簽收法院文書之資料,足認伊早已廢止於原戶籍地即苗栗縣三灣鄉之址之住所,而另立新住所,原裁定認定事實,違法不當。
(二)依原法院裁定,無異謂伊實際有二住所存在,若認苗栗縣三灣鄉之址係住所,則伊實際居住且收受文件之新竹市○○路之址又係何物?原法院裁定理由矛盾 (三)戶籍地並非定為住居所,亦即非為應受送達處所,原裁定誤認戶籍地即為住所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惟:(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就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住所之廢止,亦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客觀上不實行離去,或雖客觀上離去其住所而主觀上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抗告人既自承其曾以原戶籍地即苗栗縣三灣鄉之址為其住所,參諸上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不僅未變更其戶籍地址(90年9月28日始遷出),且仍於多件書狀及存證信函中,記載該苗栗縣三灣鄉之址為其住所,並由邱勝明於該址代其簽收多件法院文書之情,是尚難謂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以廢止意思離去其於該住所,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廢止該住所,另立新住所,原法院認定事實違法不當云云,並非可採。(二)次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應為送達之處所,非必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尚得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難因一人於同一時間,有二不同收受送達之處所,即謂其有兩住所,並據以指其違反上開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既尚未廢止其於苗栗縣三灣鄉之住所,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新竹市○○路之址,縱為抗告人斯時實際居住地而為一般泛稱之住所,亦非上開法律規範上之住所,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裁定,無異謂伊實際有二住所存在云云,顯有誤解。縱抗告人斯時實際居住於該新竹市○○路之址,並於該址收受其他文件之送達,亦難謂與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於斯時之住所為苗栗縣三灣鄉之址」、「斯時係由第三人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址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之認定,有何矛盾。(三)住所之設定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設定住所之「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80年5月11日法務部 (80)法律字第07050號函參照)。是戶籍登記資料究為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況觀諸前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亦可見原法院並非逕以戶籍地認定抗告人之住所,尚參酌抗告人於借據、相關書狀之住址填載情形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誤認戶籍地即為住所云云,亦有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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