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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投標人及其代理人於96年2月12日所繳之餘款支票係屬台灣銀行之臺中分行之票據,其兌現須依該行之法規程序進行,即票據整理日存入他行票據須俟第三營業日九時抵用,則該筆投標款之餘款最快僅得於96年2月14日九時方可撥款至臺中地院之帳戶內,惟該院民事執行處竟於96年2月12日即發給投標人之代理人周金益証明書,且承辦法官於96年2月14日始核發該證明書,足証該證明書違反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法之規定,自無法定效力,乃原法院據該證明書所為之裁定,自有違誤。又執行勘測筆錄要求債權人、債務人及保管人簽名時尚為空白,至執行書記官離開查封現場時始為填寫,有債權人之代理人羅緯可証,故該執行勘測筆錄為承辦書記官涉嫌所變造,本件強制執行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6-19地號等不動產,該不動產於96年2月8日由周宗佑拍定,依本件拍賣公告事項第七項規定,拍定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而周宗佑亦依公告事項所示,於96年2月12日以支票繳納全部價金完畢,有原法院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自符合上開繳足價金之規定,至銀行撥付該支票款項之程序為何,並無礙拍定人已遵守上開繳納價金之規定,故原法院於拍定人周宗佑繳足全部價金後,於96年2月12日即製作通知拍定人上開拍賣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為無效之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之函文須承辦法官核准後,始能對外送達予拍定人,承辦法官嗣於96年2月14日蓋章核准,自均符合法院內部公文之流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發該證明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又以執行勘測筆錄於債權人、債務人及保管人簽名前尚為空白,係執行書記官事後始為填寫,而認承辦書記官涉嫌變造該筆錄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上情,苟為屬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本件強制執行終結後,始為上開之主張,亦無聲明異議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