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鑑界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鑑界等訴訟,請求撤銷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17日就苗栗市○○段243-11地號土地所為之第1123號複丈成果圖之土地界址,並禁止相對人將該筆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依其主張,上述訴訟,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前述土地之價額。按抗告人所提上述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17000元,總面積為19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0000000元(17000×199=0000000),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未含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對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元,提起本件抗告,即非有據,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原裁定其餘部分之抗告,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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