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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甲○○相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鑑界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9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一千元,未據繳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鑑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