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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9156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l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原債務人古田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古宋秀鳳、古清銘、古桂枝繼承,合先敘明。

經本院審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9156號執行卷後,本件除抗告

人乙○○外,其餘債務人均於92年5月22日原法院執行人員第一次至現場後即自動履行完畢,僅抗告人乙○○部分,至92年7月24日始由原法院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強制拆除完畢。則相對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計285,987元,及第一次至現場執行共支出郵費1,610元、測量費28,000元 (5月8日)、員警差旅費4,000元,共計315,597元,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按占用比例負擔(乙○○29%、廖學成2%、李溪祥4%、林進登2%、王秀蘭0.5%,張沛儒0.5%、古田46%,晏石珊16%),計乙○○應負擔91,523元、廖學成應負擔6,312元、李溪祥應負擔12,624元、林進登應負擔6,312元、王秀蘭應負擔1,578元、張沛儒應負擔1,578元、宋秀鳳、古清銘、古桂枝 (古田之繼承人)應負擔145,174元、晏石珊應負擔各50,496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而第二次至現場執行,相對人共計支出郵費204元、測量費28,000元、差旅費8,000元,共計36,204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加計前開乙○○應負擔之費用,則抗告人乙○○應負檐之費用共計127,727元,原裁定命其負擔,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前揭所謂台糖土地,係遲至88年台糖公司始出面自承為其所有,而其先父早在68年4月24日就向當時自稱係地主的古朝寬租用,及至88年抗告人猶如期終付租金,有尚留存的79年上半年租金5,640元收據以為參酌,殊料事隔20年之和平占有期限,相對人遽以無權占有之論處,不無有背善意第三人立法諸意旨,相對人豈能強行拆屋,復要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實屬無理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實體權利爭執,非本件乃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