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許栢松、乙○○及吳彰淋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許栢松、乙○○及吳彰淋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栢松、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吳彰淋負擔,乙○○雖提出上訴,嗣又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費用包括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60元、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費4,300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測量費27,848元,爰提出費用明細、計算書、各項支出收據及繕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支出收據正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許栢松、抗告人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原法院裁定命許栢松、抗告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40元(即上開三項支出合計金額39,408元之54/100之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彰淋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8元(即上開三項支出合計金額39,408元之4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陳述意旨暨抗告意旨雖略以:內政部測量局測量費27,848元係因相對人不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主動聲請施測,該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本案肇因於地籍混亂形成土地位移之情況,非伊有心佔用相對人之土地,雙方為釐清界址而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云云,惟法院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是以當事人之償還義務為何(如何負擔或負擔之比例如何),悉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而定,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當事人得爭執之事項,亦以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等為限,至於訴訟費用負擔裁判是否妥適等實體事項之抗辯,均不得再為主張。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依上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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