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文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助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動產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現場有多位買主進場,惟因出價未達執行法院之拍價,以致執行未果,與原裁定理由三所載「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事實有所出入。且原裁定引用法條錯誤,因本件拍賣當時有多位買主在場出價,非強制執行法第71條所指「無人應買」之情形。又原裁定理由二所引述之82年法律座談會及(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研究結果等資料,僅屬行政命令,尚難發生法律效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不得拘束抗告人。若將假扣押予以啟封,則賜予相對人脫產之機會,嚴重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故有維持原假扣押查封之必要,請鈞院明察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債權人甲既係假扣押債權人,同時亦為本案執行之債權人,況假扣押性質上僅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脫產而設;茲債權人甲既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引用該假扣押查封作為本案執行之查封,且經第二次拍賣,應買人出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六十,債權人甲復不願承受,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發還債務人。否則業經本案終局執行而無結果,仍不啟封,亦有失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立法宗旨(參照77年01月23日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經查,執行法院係於96年7月17日為本件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結果為「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本次拍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96年8月10日為本件動產第二次拍賣,結果為「因未定底價,而債權人對應買人所出最高價認為不足,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本次拍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0頁),依上開法條、研究意見所示,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將拍賣物返還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固有不當,但不影響系爭動產應予啟封之結果,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仍應維持,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陳稱司法院研究意見不得作為本件撤銷查封之依據,惟查,該研究意見仍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所為之解釋,非無法律依據,尤其係因抗告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仍無法滿足其債權,執行法院即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何況假扣押程序僅係防止債務人脫產,而非滿足債權之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可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是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提「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係指假扣押之債權人與終局執行之債權人不同之情形下,終局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始不得啟封,與本件終局執行之債權人即假扣押之債權人情形相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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