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戊○○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甲○○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乙○○
37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62-2地號(權利範圍300/10000)土地暨地上建物42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及增建541建號之原所有權人,並於94年9月2日以上開標的向債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8日將上開標的出賣予債務人丁○○,並於95年11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惟丁○○僅支付五十萬元訂金後,即以買賣無效為由,藉故拖延不履行買賣合約。詎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伊借款12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以原法院95年9月28日裁定之95年度拍字第14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執行標的,並以本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程序,惟本件執行案件進行當中,僅通知債務人丁○○,並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已進入拍賣程序從不知情。又本件債務人丁○○雖與抗告人達成買賣執行標的之合意,並完成過戶登記,惟債務人丁○○並未完成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抗告人亦未將上開執行標的點交予債務人丁○○,上開執行標的仍為抗告人長期占有使用中,然執行法院誤為空屋狀態而於拍賣公告載明執行標的於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顯有違誤,爰聲請將上開執行標的改為拍定後不點交,但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拍賣程序。
三、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又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應列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9月28日裁定之95年度拍字第14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執行標的,而該抵押物現時登記之所有人為債務人丁○○,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執行卷可稽,是執行法院以丁○○為執行債務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於96年2月12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由相對人甲○○、乙○○共同拍定,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進於96年8月23日將執行標的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及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誤,揆之首揭說明,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準,故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是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抗告,請求執行法院不得點交與拍定人及撤銷拍賣程序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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