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乙○○民國83年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丙○○
戊○○己○○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煌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獲勝訴判決部分,依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法院卻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同法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關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乃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經該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判命相對人名煌交通有限公司、庚○○連帶給付抗告人乙○○、丙○○、戊○○、己○○、丁○○依序為26萬8711元、10萬5千元、26萬5260元、44萬0306元、36萬元均本息,抗告人嗣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假執行判決。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合併判決者,則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自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係屬兩造均為多數之共同訴訟,在該法院判命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抗告人即原告之金額,自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其金額為143萬9277元(原裁定誤載為143萬9217元),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經該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非判決脫漏,尚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為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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