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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l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第二人楊錦聲有債權,詎楊錦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159之74號12樓之l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不及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因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使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錦聲與相對人固有借貸關係,但此與抗告人無關,楊錦聲於92年5月9日至94年2月l日間向抗告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123萬元,並言明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嗣則於96年7月2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是楊錦聲對抗告人之債務已存在數年,抗告人受信託登記為所有人,自屬善意第三人。況相對人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因抗告人表明上情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命假處分,自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惟查,相對人對債務人即信託人之財產依信託法固不得強制執行,惟乃可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關係再主張權益,是相對人既已表明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致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其以抗告人為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自屬有據。至其所辯伊對楊錦聲有債權存在一節,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