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香港法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亦未曾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高企公司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等問題,乃商得相對人丙○○、乙○○○同意後,約定由抗告人借用其二人之名義作為被告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被告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由抗告人決定之,並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抗告人於前揭美金帳戶中現有存款美金503,599元、港幣帳戶中現有存款港幣3,866,024元。該二帳戶均係由抗告人或抗告人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然亦由抗告人管理及處分,而相對人丙○○及乙○○○二人僅係借用名義予抗告人,渠等對於被告高企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詎料相對人丙○○、乙○○○二人日前竟萌他意,未經告知抗告人即持證件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欲辦理變更前開帳戶授權,並將其中金錢轉出據為己有,抗告人得訊後多方與其二人協商,然相對人二人均無正面無應,更拒絕將前開帳戶內金錢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已終止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有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丙○○、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伍拾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港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對原審被告高企公司起訴部分,則由原審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移轉管轄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嗣後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無法使抗告人起訴無管轄權狀態補正,仍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㈡惟抗告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使原法院對相對
人丙○○、乙○○○之訴取得管轄權。按本件抗告人於94年10月3日準備㈠狀陳明對丙○○、乙○○○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斯時本案原訴訟程序仍存在而繫屬於原法院。而「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對丙○○、乙○○○追加侵權行為之訴,既無任何不具備訴之合法要件或有不應准許追加新訴之情形,且原法院亦無不許追加之裁判,則就追加之訴部分亦應審理裁判。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均有規定。抗告人係以丙○○、乙○○○對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其地址於台中市)帳戶,擅自更改其授權人名義並妨礙抗告人對該帳戶之使用、管理權益,為侵權行為,則其行為結果發生地於台中市,亦即於原法院管轄區域,是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無疑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為答辯聲明後,其答辯理由之內容涉及有關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事實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答辯理由引用其於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記載內容先陳明:被告丙○○、乙○○○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為無管轄權抗辯等語,其後才為實體事項之答辯內容,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貳,「爭點之所在」欄並載明「二、兩造其他曾在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爭執且未經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七十
二、七十三、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四頁)。足見相對人二人已為管轄抗辯後,才為實體事項之說明,且管轄問題確為兩造爭點所在。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丙○○之住所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相對人乙○○○戶籍設於彰化市,實際居所與被告丙○○前揭住所相同等情,業有被告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八十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相對人二人住居所並非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抗告人嗣已終止借名契約及相對人二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等情;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相對人丙○○、乙○○○二人有連帶侵權行為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等語,有上訴人之上開書狀可憑(見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至十頁,原審九十四年重訴更字第二號卷㈠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相對人丙○○二人及原審被告高企公司既均非住原法院轄區內,則原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丙○○二人行使管轄權。而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條但書所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理由詳如下述),從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本件原法院對相對人丙○○二人即無管轄權。雖抗告人主張依既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丙○○二人連帶賠償上開本息,本件既無任何不應追加起訴之情形且原法院亦無不許追加之裁判,則抗告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使原法院對相對人丙○○二人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查,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已如上述,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㈣第二十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七0至六七一頁參照)。又「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併為移送」(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十頁)「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一0二頁)。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相對人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或變更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或變更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二人在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經相對人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縱令抗告人於起訴後又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規定」等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既無不應追加之情形,且原法院亦無不許追加之裁判,則抗告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使原法院對相對人丙○○二人取得管轄權乙節。但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已如上述,是以管轄權之調查及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應優先於其他訴訟要件(包括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應予准許等),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有無理由之裁判。如受訴法院認無管轄權,應即停止審理,將案件移送管轄權法院,殊無再就訴之追加有無理由乙事加以裁判之必要(況原法院既認就原訴已無管轄權而移送,依法亦無權就訴之追加之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否則豈非認定其本身有管轄權而陷於自相矛盾),且應依上開說明將所追加之新訴一併移送於管轄法院。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就追加之新訴為駁回之裁判為由,主張抗告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使原法院對相對人丙○○二人取得管轄權,亦屬無據。
五、再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共同被告高企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所設立,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高企公司於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本件自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所定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要件(本件原審就高企公司部分係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管轄權而加以審理),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二人之起訴亦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二人起訴部分,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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