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戊○○
丁○○丙○○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出生即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以打零工度日,家境清寒,抗告人戊○○係國小工友退休,以賣金紙維生,因提起反訴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此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可證,又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定之。本件相對人辛○○、壬○○、己○○、庚○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係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所居住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乃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主張:系爭土地雖記載為戴石溪名義,但在此之前,戴石溪之弟即抗告人之祖父戴石明業以所有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生活迄今。戴石明及其女戴秀生活起居於系爭土地,已達32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戴石明之女戴秀自出生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已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戴秀育有二子為林義助、丁○○,本件抗告人分別為戴秀、林義助之繼承人,均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其中約30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協同登記予抗告人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抗告人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顯無勝訴之望。縱抗告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參照),僅由抗告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即可,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故抗告人亦無從以原所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例,係就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效果,亦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如上述,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僅由抗告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即可,無從以相對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仍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