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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座落台中縣○○鎮○○段第641 地號、第641-1 地號、第641-2 地號等3 筆土地,乃抗告人所有,並與相對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將部分承租耕地變更供非農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即屬無效。相對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前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抗告人。抗告人於起訴狀聲明第2 項,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審認前揭請求,未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是以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而免收裁判費用,從而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中,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之各項聲明,均屬相對人未自任耕作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租佃爭議之請求;既屬租佃爭議之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免收裁判費用云云。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此業經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第一審法院後,固就相對人不自任耕作等事由,聲明追加,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違法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請求返還耕地,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以免勞民費事,而有違立法真意。準此,抗告人聲明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者,業已踐行調處程序,一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從而,原審於抗告人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時,仍令補繳裁判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