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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對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

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裁判費約莫2萬餘元, 抗告人已籌資繳清, 嗣為謀紛爭一次解決, 抗告人復追加備位聲明,而本案關於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受訴法院以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而非以使用利益 (如承租車位之租金)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基準,致訴訟費用將近新台幣3萬元,抗告人已於開庭時表示異議,裁判費甚高,值景氣低迷時刻,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確係無資力, 殆無疑義。而按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61號裁判,認為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法院僅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原訴訟,故抗告人得僅就訴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實有違誤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卻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僅泛稱無資力,未能提出證明以供法院調查以釋明無資力之主張,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核原裁定理由於法有合,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