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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8號再抗告人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 96年12月25日96年度抗字第61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1項、第4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 96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係以,債務人蔡富貴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抵押權於相對人,債務人蔡富貴並擔保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卻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然債務人蔡富貴因屆期未能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相對人即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惟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後,再抗告人即聲稱債務人蔡富貴業已將系爭房地於 91年8月22日租予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惟於92年10月22日雙方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予再抗告人富貴公司,並協議以租金抵償債款。然觀諸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債務人訂立之前揭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91年 8月22日起,如租賃期限超過25年雙方再協議」,可知此係一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據此,債務人蔡富貴與甲○○於92年10月22日代表再抗告人,就同一建物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即可視為甲○○與債務人合意終止兩者之租賃契約。再抗告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契約既於92年10月22日所簽立,確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權人自不受該等租賃契約之拘束。再抗告人所檢具之公證書僅能證明92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就抵押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即無影響。故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租賃權係屬法律,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 4目係屬命令,是法院以命令職權除去法律租賃權,即屬無效。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然再抗告理由僅空言陳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6年度抗字第 618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