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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乙○○

7之2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96年9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建物係抗告人所購買,以抗告人之母親名義登記,貸款均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為拍賣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出租予張俐敏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修正前、後均同此規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後拍賣之,修正後之民法第86條第2項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賴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253號建物。相對人主張系爭拍賣不動產於93年3月8日設定新臺幣8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為債務人林賴錦之女於95年4月1日始將該執行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張俐敏,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已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其債權無法受償,爰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因上開租賃關係,拍賣公告上載拍定後不點交,致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足見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物之拍定、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原法院依前揭意旨,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