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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惟按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申言之,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50萬元增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交付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並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敗訴在案,刻在上訴二審中,惟原審誤以伊請求交付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等,乃「財產上訴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連同上開100萬元賠償金,合計標的金(價)額為265萬元,並裁定命伊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在案。然查上開請求相對人交付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等,乃屬「非財產上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及77條之16第1項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件,既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連同上開100萬元賠償金,合計標的金(價)額為265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謂上開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件,屬「非財產上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算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