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丁○○
僑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大廣三商業大樓(下稱大廣三大樓)之(次)承租戶,大廣三大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承受後移轉為相對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所有。日盛銀行於承受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在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所提聲請㈡狀中明確表示:願意概括承受全體承租戶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日盛銀行業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承認全體承租戶於大廣三大樓上之租賃關係,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尤其於95年9月25日點交當日,日盛銀行僅請求執行法院排除承租人瑞華公司及福邦公司之占有,卻未排除抗告人等(次)承租戶之占有,並同意接管大廣三大樓,當場由法院揭示點交公告完畢。足見日盛銀行確實同意抗告人等承租戶繼續承租使用。嗣日盛銀行將該大廣三大樓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勤美公司,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相對人應承受日盛銀行對於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故,相對人於抗告人等之全體承租戶之租期屆滿前,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命抗告人等之承租戶限期搬遷或逕自終止租約,亦應保持該大廣三大樓合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營業狀態,然相對人於95年10月2日發文予抗告人等全體承租戶,表示:承租戶等已無續行占用原承租地之合法權益存在,需另擇方案云云,顯對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尤有進者,相對人復要求全體承租戶限期於95年11月11日前搬遷。在此之前,相對人更自95年10月2日起停止供應冷氣空調達半月之久,並對外宣稱將於95年11月11日封館,屆時停水、停電等等。抗告人等於訂立賣場設櫃之租賃契約後,投入裝潢修繕、購置生財器具及人事費用等等之支出,投入金錢及人力甚鉅,今租期未屆前,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等限期搬遷,如相對人循法律程序為之,姑不論雙方爭議如何,抗告人等自亦循正當程序因應。但其如以實際上停止供應水、電、冷氣空調等方式迫使抗告人等遷離,除將立即造成大廣三大樓賣場近百人之員工生計發生困難,亦造成抗告人等先前投資盡成泡影,所生損害不可不謂重大,更有急迫之危險;縱令日後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定期租賃關係,亦難以彌補。故為防止抗告人及全體承租戶、員工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必要命相對人等維持大廣三大樓之正常狀態供抗告人於所主張之租賃期間內使用收益及經營事業,包括正常供應水、電及冷氣空調;尤其是抗告人等租賃所在之一樓及二樓。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乃基於抗告人等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故抗告人等將依約定期向相對人繳納租金,縱令嗣後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亦僅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故應無命抗告人等另供擔保之必要。若仍認為有必要予以酌定供擔保金額者,則依抗告人丁○○、僑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喜公司)分別尚須繳交39萬元、45萬元及42萬5 千元之租金,即勤美公司縱因雙方間不存在租賃關係而受有損害,上開租金額亦應足供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大廣三大樓之拍賣公告載明「房屋於查封後,由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現場有20幾位承租戶(即無權占用戶),債權人日盛銀行於承受後為免造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之複雜及困難,及時間上之拖延,乃以95年8月29日之民事聲請㈡狀,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迅定點交期日,關於現場之20幾位承租戶(即無權占用戶),則由日盛銀行先行協商去留問題。因此該聲請㈡狀中,乃係日盛銀行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呈之執行方式,目的係促使點交程序完成,並無概括承受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聲請㈡狀亦非向抗告人為通知之送達,顯無概括承受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可能。而執行程序中亦順利將第三人瑞華公司、福邦公司之無權占有順利排除。抗告人之租約無論係與原占有之任何第三人所簽訂,均已違反查封效力而自始無效,業足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有發生債權之可能,亦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其究有何「損害」將發生,且該損害係如何內容而屬重大,有予以防止之必要,或對抗告人將發生何「危險」,且該危險係如何情況而屬急迫,而有予以避免之必要等等,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並具體釋明,根本不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依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主張,固據提出相關文件為證,惟各該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則未予釋明。且抗告人等皆係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承租大廣三大樓,顯然違反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本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釋明「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詳為釋明,原裁定未予詳查,似有欠妥:
⒈查系爭標的物大廣三大樓原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廣正公司)所有,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遭聲請查封。債務人廣正公司於該大樓被查封後出租於瑞華公司,並許瑞華公司轉租;瑞華公司隨即出租部分樓層空間予抗告人等。後大廣三大樓為日盛銀行所承受。承受人日盛銀行於95年8月29日業已聲明概括承受對抗告人等承租商之權利義務,且95年9月25日執行法院親至現場辦理點交時,亦未聲請法院排除抗告人等之占有,且表示同意承租戶繼續經營使用,則其應受承租商之租賃契約之拘束,後買受之相對人即勤美公司亦受拘束。而勤美公司非但未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負管理與修繕之義務,反而於95年10月間擅自中斷冷氣之供應,甚於95年10月2日發文予抗告人等全體承租戶,表示:承租戶等已無續行占用原承租地之合法權益存在,需另擇方案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或限期於95 年11月11日前搬遷云云。是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勤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甚明。
⒉相對人勤美公司要求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承租戶限期於
95 年11月11日前搬遷,並對外宣稱將於95年11月11日封館,屆時停水、停電云云,因抗告人與勤美公司就爭執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若在此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勤美公司即可以停水停電之方式而封館,使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大廣三大樓,則縱然最後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勝訴確定,但包括抗告人等在內之全體承租商已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大廣三大樓之重大損害,且被拆除之商攤裝潢成本、生財器具及其他成本之支出,亦無法回復而造成重大之損失,為避免受此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⒊就上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
告人於聲請狀中均已詳細釋明。原裁定卻稱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未予釋明云云,似有欠妥適。
㈡不動產查封之後所為之出租管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對抗債權人,但若經債權人同意,該出租行為對於債權人仍有拘束力:
⒈原裁定似以抗告人皆於假扣押後始承租大廣三大樓,違反
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認本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惟債務人於不動產標的物被查封之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出租行為,依實務見解仍非為無效,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得主張或請求法院除去後點交。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意旨,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於該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未除去者,則亦隨同移轉。⒉查本件大廣三大樓原為廣正公司所有,因積欠多家銀行債
務而遭聲請查封。債務人廣正公司於該大樓被查封後出租於瑞華公司,並許瑞華公司轉租;瑞華公司嗣出租部分樓層空間予包括抗告人等在內之承租商。後該大樓為日盛銀行所承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查封後所為之出租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即承受人日盛銀行,故日盛銀行於查封拍賣程序完結前,得依法聲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點交。
⒊然本件自95年3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起,日盛銀行皆未
聲請法院除去本件租賃關係後點交。日盛銀行聲明承受後,於95年9月25日點交當日,亦未請求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等承租商之占有。尤有進者,95年8月29日日盛銀行之受任人陳國雄律師復提出「聲請㈡狀」,明確表示願意概括承受全體承租戶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抗告人等承租商固不得以查封後之租賃關係對抗日盛銀行,但日盛銀行不僅未表明請求除去該租賃關係,更表示願意概括承受承租商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日盛銀行於其表明承受時起即受該租賃關係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之拘束,亦即該租賃關係業已存在日盛銀行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承租商間。
⒋又日盛銀行於本案強制執行時,自始至終未為聲請法院除
去租賃關係後點交,更表示願意概括承受抗告人等承租商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於點交當日亦未請求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等之占有,容許抗告人等繼續占有使用;姑不論日盛銀行之考量係為使買受標的物順利點交或更為其他考量,則為保障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既表明承受系爭租賃關係,自應受此拘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原裁定僅執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謂抗告人等
承租大廣三大樓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疏未審酌債權人及承受人日盛銀行已概括承受系爭租賃關係,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免速斷。
㈢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由日盛銀行所承
受,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相對人自日盛銀行受讓系爭不動產,自應受此租賃關係拘束:
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拍定人,至於非屬「債權人」之第三人或更為買受之人並無適用,自不得據此以為爭執;且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已存在於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該第三人或買受人自應承受。
⒉查日盛銀行自95年3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起,至95年9月
25日點交當日,其皆未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點交,更於95年8月29日提出聲請㈡狀,表示願意概括承受包括抗告人等在內之全體承租商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抗告人等就大廣三大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應由日盛銀行所承受。而相對人勤美公司自日盛銀行買受並受讓大廣三大樓,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承受本件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
⒊故原裁定僅執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謂抗告人
等承租大廣三大樓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疏未審酌相對人並非債權人;且債權人及承受人日盛銀行既已概括承受系爭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相對人亦應受讓系爭租賃關係。
㈣前已說明相對人勤美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應承受日
盛銀行與抗告人等之租賃關係,並受該契約之拘束,則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成立,則勤美公司亦僅回歸原點,依原租賃契約關係收取租金並負擔義務,並無任何之損害;至於其是否為把握市場先機而將大樓改作他經營或管理以獲取更大之收益,乃屬他事。蓋租賃關係既已存在即應受拘束,非得以其他經營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租約或違反租約,否則法律規定何用?㈤抗告人等於訂立賣場設櫃之租賃契約後,投入裝潢修繕、購
置生財器具及人事費用等等之支出,投入金錢及人力甚鉅。今租期未屆前,勤美公司即要求抗告人等限期搬遷。如勤美公司循法律程序為之,姑不論雙方爭議如何,抗告人等自亦循正當程序因應。但其如以實際上停止供應水、電、冷氣空調等方式迫使抗告人等遷離,除抗告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外,亦將立即造成大廣三大樓賣場近百人之員工生計發生困難,亦造成抗告人等先前投資盡成泡影,所生損害不可不謂重大,更有急迫之危險;縱令日後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亦難以彌補。故為防止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承租戶、員工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必要命相對人等維持大廣三大樓之正常狀態供抗告人於所主張之租賃期間內使用收益及經營事業,包括正常供應水、電及冷氣空調;尤其是抗告人等租賃所在之1樓及2樓。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出抗
告。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不得變更並須維持台中市○○路○○號1樓及2樓之正常狀態供抗告人使用收益及經營事業,包括正常供應水、電及冷氣空調;如有修繕必要,相對人應即為之。或發回更為裁定。⑶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院答辯補稱:㈠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僅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租賃關係,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仍執前詞空泛陳稱,未盡釋明。
㈡次按,原法院95年度民執未字第3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債務人廣正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假扣押查封時,該不動產係由債務人自己使用,有查封筆錄在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迭次載明拍定後點交,嗣於95年5 月5日之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日盛銀行以公告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抗告人自承,瑞華公司係於第三人福邦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間倒閉,始接手與廣正公司簽訂租約,並許瑞華公司轉租:瑞華公司復將部分樓層出租於福邦公司,亦許福邦公司再轉租他人。抗告人丁○○於93年11月19 日與瑞華公司簽訂第一層樓櫃位之租賃契約;抗告人僑品公司於95年2月1日亦與瑞華公司簽訂第一層樓櫃位之租賃契約;抗告人喜喜公司則於95年1月3日與福邦公司簽訂第二層樓櫃位之租賃契約等情。則瑞華公司、福邦公司及抗告人丁○○、僑品公司、喜喜公司既皆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承租系爭大廣三大樓,顯然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㈢退萬步言,抗告人縱因而主張與日盛銀行間嗣後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有所爭執,惟前揭原法院於95年度執未字第3257號強制執行案95年3月10日、3月31日及95年5月5日,迭於拍賣公告上清楚載明「拍定後點交」;及原裁定認瑞華公司、福邦公司及聲請人丁○○、僑品公司、喜喜公司既皆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承租系爭大廣三大樓,顯然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認應除去渠等原租賃關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拍賣後點交,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至多亦僅再次聲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已。至於是否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就系爭大廣三大樓之櫃位,租賃關係確存於抗告人等與日盛銀行間?或存於渠等與相對人勤美公司間?抑或如渠等共同代理人於原法院當庭表示抗告人丁○○及僑品公司2人係與瑞華公司,抗告人喜喜公司則與福邦公司間有租約存在?等等,乃屬本件假處分聲請若有理由而經裁准之本案判決實體爭執審認之部分,實非本件假處分聲請及抗告所得審認裁判。
㈣再按,抗告人等抗告再為主張前揭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5日
點交,未同時要求抗告人等占用人騰空搬遷,據此進而主張抗告人等與日盛銀行間確有租約存在,無乃過於一廂情願,日盛銀行所以未同時要求抗告人等騰空搬遷點交,應基於日盛銀行予以承受自95年6月22日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歷經三個多月竟無法順利點交為修繕裝潢及使用收益等利用,實損失不貲。為此,當務之急乃對占用大部分樓層之無權占用人即瑞華公司等予以排除占有,日盛銀行可先取得大樓大部分及其公設之占有而進行大樓建物各項設施之整修維護等,至於其餘零星無權占用戶,在取得大樓之占有使用等事實,可藉由溝通協商等方式予以解決,或再次請求點交或以法院訴訟等方式排除其占有,避免瑞華公司、福邦公司等第三人與其他無權占用戶,再以諸多理由藉口拖延執行法院之執行點交程序,日盛銀行顯然無承認與抗告人等間租約存在之意思。
㈤末按,抗告人丁○○、僑品公司及喜喜公司現均已自行搬遷
,除喜喜公司已將現場破壞凌亂,只餘垃圾,而無人員派駐外,僑品公司原設置之招牌廣告出入處,相對人亦因其已無人在現場,亦已設置圍籬以維現場安全,是抗告人等更未有何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仍執陳詞而為抗告,並無理由,請求裁定駁回抗告並令其負擔抗告費用等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15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為大廣三大樓之承租戶,大廣三大樓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日盛銀行承受後移轉為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竟違反日盛銀行對抗告人所為租賃契約概括承受之約定,強令抗告人於租期未到期前限期搬遷。且如以實際上停止供應水、電、冷氣空調等方式迫使抗告人等遷離,除將立即造成大廣三大樓賣場近百人之員工生計發生困難,亦造成抗告人等先前投資盡成泡影,所生損害不可不謂重大,更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之事實,固據提出丁○○與瑞華公司所訂瑞華市民廣場廠商合約書影本、僑品公司與瑞華公司所訂瑞華市民廣場廠商合約書影本、喜喜公司與福邦公司所訂瑞華市民廣場廠商合約書影本、原法院95年度民執未字第325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5月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及95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大廣三商業大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日盛銀行95年年8月29日民事聲請㈡狀影本、勤美公司95年10月2日函文影本、勤美公司所發同意搬遷承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各該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然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即抗告人主張如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立即造成大廣三大樓賣場近百人之員工生計發生困難,亦造成抗告人等先前投資盡成泡影,所生損害不可不謂重大,更有急迫之危險等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已有未合。
㈡又原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3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廣正公司之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假扣押查封時,該不動產係由債務人自己使用,有查封筆錄在卷。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95年3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但於該次拍賣因第三人即占有人瑞華公司異議而停拍,嗣第三人異議遭駁回,於95年3月31日再次定期拍賣,拍賣公告載明「第三人瑞華公司主張拍賣之不動產,其合法占有、管理使用及建物上營造添加眾多構造物及相關設備。本院已不予准許;惟希應買人宜自行現場了解。」。此次拍賣又因有第三人福邦公司提出異議再次停拍,為了解現場占有情形,執行處乃定95年4月12日會同債權人及第三人等至現場進行履勘,當日並在現場作成筆錄,由第三人瑞華公司楊煒仙小姐代理,除自承與第三人福邦公司為同一公司外,並記明系爭房地除地下二層外之全部樓層當時皆由第三人瑞華公司與福邦公司占有使用中。執行處遂再訂於95年5月5日拍賣,並在拍賣公告上清楚載明「房屋於查封後,由瑞華公司及福邦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是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日盛銀行以公告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拍賣公告三份、現場履勘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3257號(含原法院91年度執未字第35382號強制執行卷及88 年度執全未字第39號假扣押卷)核屬相符。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瑞華公司係於第三人福元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間倒閉,始接手與廣正公司簽訂租約,並許瑞華公司轉租;瑞華公司復將部分樓層出租於福邦公司,亦許福邦公司再轉租予他人。抗告人丁○○於93年11月19日與瑞華公司簽訂第一層樓櫃位之租賃契約;抗告人僑品公司於95年2月1日亦與瑞華公司簽訂第一層樓櫃位之租賃契約;抗告人喜喜公司則於95年1月3日與福邦公司簽訂第二層樓櫃位之租賃約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瑞華公司、福邦公司、抗告人丁○○、僑品公司、喜喜公司既皆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承租大廣三大樓,顯然違反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其情形與本件不相關涉,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有所未合,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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