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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甲○○

15號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 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伊第一次繳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第二次又繳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共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上開費用是損害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費用,與本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六號案無關,法院辦案沒有結案,也沒有通知伊領回,惟原裁定竟未予說明,另其他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七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等案件之裁判費伊亦聲請退回,但均無下文等語。

二、惟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當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撤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就本件,抗告人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年第一項規定,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費不符。至抗告人另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七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等案件之裁判費伊亦聲請退回,但均無下文等語,惟與本案無關,自難准許,是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