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23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為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惟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需服從公業之目的意思,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0頁第6章第l節派下權意義參照);易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因一定身分所取得之權利並負擔其義務,故派下權之訴訟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爭執;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即因不動產物權發生爭執之訴訟。本件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不動產固均坐落於嘉義市,然兩造對不動產屬該祭祀公業所有並不爭執,抗告人亦非請求確認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又非僅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為限,而係對公業之一切權利,即全部財產之權利如使用收益、利益分配等均在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自非不動產物權涉訟,應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抗字第565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等裁定要旨參照)。㈡次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最高法院22年抗字531號及63年台上字1863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稽。次查,原審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l0絛第2項規定僅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指專屬管轄,而同法第20條但書之性質亦非專屬管轄,原裁定顯有誤解。㈢第按,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1條及第2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本件相對人(即共同被告)甲○○設定住所於台中市○○路新平巷30號4樓,有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補正之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綜上,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書規定之適用,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以明法治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核,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產是否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而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相對人丁○○於原審即具狀抗辯: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送管轄之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且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上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本件相對人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台中市、高雄市、台北市及嘉義縣市,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分權,與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無涉,且特別管轄與普通管轄競合時,抗告人得任向一法院起訴,相對人自不得再以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抗辯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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