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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丁○○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4人間確任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2條、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其中被告乙○○住所地係台中市○○區○○路新平巷30號4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僅係對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條項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自無適用專屬管轄規定之餘地。原審爰引該條項規定,逕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顯係誤會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l 項)。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除具確認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產是否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而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上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本件相對人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高雄市、台北市及嘉義縣市,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