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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74號抗 告 人 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抗 告 人 金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共有人之權益,該共有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得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足稽。

二、本件抗告人等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夏字第27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拍定,伊等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編號l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等語。遂具狀聲請准予以與拍定人栗志中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經原執行法院及本院前審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本件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等再就附表建物部分編號l所示部分主張提起再抗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3部分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此種情形,係實体法上權利之爭執,非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之問題,依首開說明,要應另行起訴求為確認,原法院竟對抗告人之聲請為實体法上之認定,抗告人並於聲請聲明被駁回後,以實體上認定不當為詞,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另雖原法院見未及此,對於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認定,亦尚欠允愜,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則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故應予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M附表:

土地部分:

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萬分之173699。

建物部分:(均座落上開土地)

1、建號3131,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598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670000分之281140。

2、建號3149,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598號第11層,權利範圍:全部。

3、建號3150,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598號第12層,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