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㈡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金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2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2次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2項聲明及命負擔聲明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建號3131號,(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 1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萬分之173699。門牌台中市○○區○○路2段598號地下一層面積
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萬分之281140)建物,為優先承買權。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法院95年執夏字第27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在案。而抗告人金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自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優先承購。另原裁定附表建號3131之建物部分,原設計為管理室,後改為會議室使用,且該會議室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區分成各空間獨立使用,為抗告人金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共有,抗告人就前開建物部分亦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故本件抗告人依法既得對土地及建號3131之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如謂對於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其他二筆建物,聲請人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勢將造成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造成利用上之不便,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得對於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原裁定則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標的,即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1地號之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7萬3699,及其上同段313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7萬分之28萬1140,及其上同段3149建號建物之全部,及其上同段3150建號建物之全部。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原法院將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述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拍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聲明人就本件拍賣標的聲明有優先承買權,洵屬無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 230號維持原裁定。然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就附表建物部分編號 l所示部分提起再抗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3部分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就該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系爭3131號建物優先承買權之抗告暨該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再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74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就該裁定,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7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土地法固於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102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 1次之拍賣,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規定,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 1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 1次之拍賣,倘執行法院能通知而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即屬未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當事人及他共有人自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所揭櫫:「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意旨,乃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實體法上所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之情形未盡相同。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第 1次拍賣系爭建物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通知共有人之抗告人,有該執行卷足憑,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建號3131建物優先承買權之聲明暨該聲明程序費用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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