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0000000000被上 訴 人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虹棋係佳佳禽鳥飼料行之負責人,乃經營禽鳥飼料之販售,其於民國93年10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政見(已於93年12月15日歿)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袋、飼料罐及廣告紙等。
然被上訴人黃虹棋、海翔皇公司均明知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侵害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權。詎被上訴人黃虹祺自93年10月15日起,委由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製作鳥飼料時,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販賣予被上訴人黃虹棋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以為公開展示,被上訴人黃虹棋並將上開重製有系爭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889http://chengin.idv.tw/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此經由網際網路全面性公開傳輸,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拍攝,復於擅自重製時故意不標示上訴人之名字,自屬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又被上訴人於重製系爭攝影圖像時,故意予以「切割、割裂、竄改、破壞」系爭攝影著作,顯屬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圖像完整權。而被上訴人黃虹棋、海翔皇公司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已分別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11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107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 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重製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千5百萬元(即100萬元 ×45圖次=4500萬元)、公開傳輸權之損害4百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受有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4百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圖像完整權之損害4百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之,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千8百50萬元。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為回復上訴人之著作聲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千8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 5千元,及被上訴人黃虹棋部分自95年 5月20日起、被上訴人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⑴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則以:被上訴人黃虹棋確實曾向被告海翔皇公司之吳政見購買系爭鳥飼料,並獲贈海報及贈品,且於「高山叢林 889」網頁刊登系爭鳥飼料,惟系爭鳥飼料之包裝紙及廣告紙,則均係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吳政見所承攬製作、提供,被上訴人黃虹棋僅係單純買方,購買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吳政見所製作之鳥飼料產品,並未參與製作圖案過程,亦不知該包裝所示之系爭照片為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被上訴人黃虹棋並無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黃虹棋既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且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則以:與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簽立貨品買賣契約者,為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前負責人吳永亮之父親即吳政見,並非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乙○○,整個產品製造過程均為吳政見製造生產,乙○○並未參與。本件刑事犯罪事實發生在93年11月 1日乙○○接手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經營之前,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對於由乙○○承擔之前的犯罪處罰,並不公平。況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亦因經營不善,已於95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係由上訴人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被上訴人黃虹棋委由當時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政見(已歿)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袋、飼料罐及廣告紙等。然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即自93年10月15日起,由吳政見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擅自重製前開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鳥類照片攝影著作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販賣予被上訴人黃虹棋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以為公開展示,被上訴人黃虹棋並將上開重製有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 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而亦為公開展示,而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經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2人提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上訴人黃虹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25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 50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製作鳥飼料時,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置於被上訴人黃虹棋「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又被上訴人黃虹棋並將上開重製有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 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均未表示著作人即上訴人之姓名,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並提出系爭圖片之廣告紙、飼料袋、飼料罐及網頁列印本為證。被上訴人黃虹棋以未參與製作圖案過程,亦不知該包裝所示之系爭照片為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被上訴人黃虹棋並無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則以整個產品製造過程均為海翔皇公司先前負責人吳政見製造生產,而吳政見已過世,現任負責人乙○○並未參與,資為抗辯。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均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上訴人亦未更改上訴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販售,以及將上開重製有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張貼於系爭網頁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內曾發表烏類及昆蟲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及網頁上之禽鳥飼料產品圖片,加以評價上訴人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50萬元,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有切割上訴人「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或網頁背景之需,且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七、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虹棋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其欲販售之禽鳥飼料產品包裝上,並將該禽鳥飼料產品之包裝張貼於被上訴人黃虹棋設置之「889 鳥園」網站中「高山叢林 889」網頁上,作為該禽鳥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固於供他人於閱覽該網頁時,得併同觀覽到由被上訴人所重製之系爭攝影圖片,然該圖片所占版面極微,且在該網頁上並有介紹該禽鳥飼料之名稱、型號、簡介等文字,占有相當之篇幅,足見該網頁並非向大眾提供或傳達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內容,又被上訴人黃虹棋並未將系爭攝影圖片傳送予他人,核與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其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等語,當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4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虹棋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 5月間止,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使用及公開展示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攝影著作,於飼料產品廣告紙及包裝之情,業據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相關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多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飼料產品確係向海翔皇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吳政見所購入,亦有被上訴人黃虹棋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觀諸該契約內容,本件交易之金額達36萬元(購入 120箱,每箱價格3000元),數額非在少數,被上訴人黃虹棋對此等產品之委製及包裝過程,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參與。況被上訴人黃虹棋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和吳政見討論時,有跟他說要他上網去找找看圖片以製作飼料標籤等語,核與證人吳永亮(即吳政見之子)於同案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陳述是黃虹棋上網拉圖片給吳政見製作標籤?)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上網找圖片製作等語相符,足徵被上訴人黃虹棋與吳政見曾共同討論製作飼料標籤的過程,是被上訴人黃虹棋就系爭飼料產品之標籤及包裝,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該廣告紙及產品包裝之製作云云,自不足採。其次,證人林明昌於同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在陪同黃虹棋至甲○○家中談侵權和解以前,即有在黃虹棋店內看過載有甲○○所拍攝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照片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黃虹棋有向甲○○表示曾跟來購買飼料之客人讚賞該書非常好用,如果客人需要買,他可以代買等語。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之封面、內頁及版權頁影本,其上明顯標示係由上訴人甲○○撰文及攝影,並介紹作者拍攝鳥類作品之過程。準此,被上訴人黃虹棋既於談和解之前即有載有鳥類照片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則其對系爭鳥類攝影照片係由上訴人所拍攝之情,自應明瞭於心,其後店內所銷售之飼料產品包裝復使用該等照片,當係知悉此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處。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享有該等鳥類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確受被上訴人黃虹棋委託製作禽鳥飼料時,在飼料包裝上印刷系爭攝影圖片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黃虹棋陳述明確,並有契約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且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上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之目前負責人乙○○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黃虹棋與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間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虹棋及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禽鳥飼料之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進而將包裝後之飼料予以販售或贈受該廣告紙,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製系爭 5件攝影著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千5百萬元,惟依據上訴人自認其享有之系爭攝影著作,每幅攝影著作之授權使用費為2萬5千元等語,有95年 1月23日統一發票 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二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有體物為禽鳥飼料包裝及廣告紙,交易價值非高,該禽鳥飼料之零售價格自150元至600元不等,且本件查扣數額為廣告紙 4張、飼料包裝袋2個、飼料罐6罐,且就消費者而言,其著重之重點仍在該飼料產品之優劣,尚難僅因產品包裝或廣告紙上之鳥類攝影照片之精美,即輕率購買,是核被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所肇致上訴人之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以授權費之 3倍即每幅7萬5千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萬 5千元(即75000x5=375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項金額,即屬無據。
十、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可言;且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非鉅,應無將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蒐集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禽鳥飼料包裝及廣告紙上,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另被上訴人皆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權及公開傳輸權。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5千元,及被上訴人黃虹棋部分自95年5月20日起,被上訴人海翔皇公司部分自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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