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
OSAKA 000-0000,JAPAN法定代理人 甲○○○○
OSAKA 000-0000,JAPAN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上訴人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楊鴻基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30032號「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專利(下稱系爭方法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76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上訴人所販售之臨床上專用於糖尿病治療之「Actos」產品(即口服抗糖尿病製劑)之活性成分即係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hydrochloride)。另上訴人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發明證書第135500號,專利期間自90年6月7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物品專利),其中涵蓋併用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之皮利酮氯化氫與磺醯脲來治療糖尿病之態樣。惟查被上訴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亞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第Ⅱ型糖尿病患用「Vippar」藥品之臨床試驗中,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內之活性成分皮利酮氯化氫與上訴人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之Actos之主要成份相同,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健亞公司顯係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所揭示之新穎製法所製備而成,是被上訴人健亞公司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又被上訴人健亞公司完全抄錄自上訴人以皮利酮氯化氫合併磺醯脲用以治療糖尿病患者,且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之Vippar臨床試驗技術特徵幾與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0項及其附屬項第11-14項相同,按全要件理論已然落入系爭物品專利獨立項第10項所指之組成物範疇。是被上訴人健亞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將Vippar藥品與磺醯脲合併使用,已屬侵害系爭物品專利之行為。綜上,被上訴人健亞公司於臨床試驗階段使用以「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所製造之Vippar產品,實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方法專利,又其於臨床試驗階段合併使用Vippar產品與磺醯脲之行為,亦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合物」之系爭物品專利。而被上訴人乙○為被告健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4條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第30032號發明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述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⑵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ippar產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發明第135500號專利權物品行為。⑶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Vippar產品。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早在系爭方法專利申請日(即76年7月9日)之前,中華民國第26611號專利(公告日為75年12月1日,下稱被證五第26611號專利)已揭露皮利酮之製造方法,且被證五第26611號專利已於90年11月30日屆滿。而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與被證五第26611號專利之發明名稱均為「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且上開2種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亦均為皮利酮,足證系爭方法專利申請日前,相同之物品皮利酮已為國內外所見,是上訴人並未具備專利法第87條「國內外未見者」之前提事實。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推定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係使用系爭方法專利所製造。另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專利為醫藥組合物,即皮利酮及胰島素分泌促進劑及/或胰島素製劑組合之複方製劑,而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則為單方製劑(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228號函覆內容),是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既是單方藥品,而非皮利酮及胰島素分泌促進劑及/或胰島素製劑組合之複方製劑,自無落入系爭物品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14項之可能。況皮利酮單方製劑早於75年間,即經揭露其可作為治療糖尿病之1種有效成分,且可單獨作為治療糖尿病之藥劑使用,並於88年7月經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核准上市,作為治療第Ⅱ型糖尿病之單方新藥。「皮利酮單方製劑」(包括被上訴人Vippar產品)本身既非專利藥品,任何人均得製造、銷售與Actos主成分相同之皮利酮單方製劑學名藥,即無侵害專利法之問題。且行政院衛生署迄今已核發皮利酮單方製劑藥品許可證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4家藥廠,供其上市銷售,即可知皮利酮單方製劑本身並非侵權藥品。本件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本身既非侵權藥品,故不論被上訴人係以之為進行臨床試驗或上市後銷售,均為上訴人系爭物品專利權所不及。再者,被上訴人為申請製造Vippar皮利酮單方製劑,委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所進行之Vippar臨床試驗計畫,乃係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7月7日衛署字第08246232號函修正有關新藥安全監視制度(以下簡稱七七公告)中,任何廠商於新藥監視期間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時,應另檢附與第1家申請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臨床試驗報告之規定而來。因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為申請主成分皮利酮單方製劑之第1家廠商,故被上訴人申請Vippar皮利酮單方製劑之查驗登記時,即應依前開七七公告之規定,檢附與台灣武田相同或類似之受試對象、研究方法、標準及條件之國內臨床試驗報告,即應有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免責範圍之適用。又台灣武田既係以Acto s併用磺醯脲素類藥物為臨床試驗,且上訴人就該併用方法亦無方法專利,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磺醯脲素類藥物併用之臨床試驗計畫及報告,自無侵害系爭方法專利可言。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臨床試驗進行之過程中,並未使用皮利酮複方醫藥組合物,是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與上訴人系爭物品專利為複方組合物藥品無涉,亦自無侵害系爭物品專利可言。退萬步言,縱該併用行為落入上訴人系爭物品專利範圍內,然此臨床試驗標準既係依前開七七公告規定而來,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皮利酮為醫師處方藥,須醫師處方始得使用,而被上訴人之臨床試驗計畫即係依主持計畫醫師之指示併用Vippar與磺醯脲類素進行試驗,是依專利法第58條之規定,自為上訴人專利權所不及,而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且本件被上訴人依Vippar臨床試驗計畫書所進行之試驗,僅為取得臨床試驗報告,並提交於行政院衛生署,俾取得Vippar藥品之查驗登記許可,以供未來上市銷售,Vippar藥品本身並未侵權,且屬醫師之非營利臨床試驗行為,縱被上訴人於許可後從事販賣Vippar藥品等營利行為,亦無改前開試驗行為本身並無營利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試驗行為自有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進行臨床試驗之藥物為皮利酮單方製劑,早於國內外上市,並且無任何專利,與系爭物品專利之組合物複方藥品完全不同,亦與系爭方法專利無涉,故被上訴人之Vippar臨床試驗完成並上市販售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專利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ippar產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證書號第135500號發明專利之行為;㈢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Vippar產品;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方法專利及物品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發明第30032號「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註:依專利法第134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3項規定,專利期限延長至96年7月8日止)、及發明第135500號「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發明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智字第42號卷第82、103頁),而上訴人第26611號方法專利「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之公告日75年12月1日,係早於前揭系爭第30032號方法專利之申請日(76年7月9日),且第26611號方法專利之專利權已自90年11月30日消滅等情,此有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智更字第1號卷㈡第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始負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發明方法專利及系爭發明物品專利權,而為本件請求,則就其主張之侵害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侵害專利權之Vippar產品,其主要成份為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皮利酮氯化氫)16.53公絲,相當於含Pioglitazone(皮利酮)15公絲,為單方藥品。
然而上訴人製造之Actos之主要成份為PioglitazoneHydrochloride,有二種劑量如下,均為單方藥品。一為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 16.53公絲,相當於含Pioglitazone 15公絲。一為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
33.06公絲,相當於含Pioglitazone 30公絲。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228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智更字第1號卷㈡第138頁)。易言之,Vippar與Actos產品兩者均有主要成份PioglitazoneHydrochloride(皮利酮氯化氫),而皮利酮氯化氫可產生皮利酮,但不同者乃其微量副產物,而皮利酮氯化氫係屬thiazolidineione類之抗糖尿病藥品,其作用轉機必須有胰島存在才有作用(見同卷㈡第138頁衛生署函)。而上訴人自認系爭方法專利所做出來之化合物,除Pioglitazone(皮利酮)外,尚有一種微量副產物,且其所質疑者乃Vippar產品所含之微量副產物,是否與系爭方法專利所產生之微量副產物相同(見本審卷㈠第25背面至26頁背面),惟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副產物究為何物?依前揭判例要旨說明,自不能因與其Actos主要成份皮利酮氯化氫相同,遽認Vippar藥品即係系爭方法所製造出。
六、又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為舉證責任原則之倒置。換言之,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系爭方法專利部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伊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製造方
法,惟並未提出Vippar產品,以供檢視及鑑定,觀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Vippar產品仍在申請查驗登記階段,尚未銷售獲利…」等語,且本件亦無扣案之侵害上訴人專利之「Vippar產品」足以佐證,其未舉證,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被上訴人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侵權物品,即應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所揭之方法生產,顯亦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專利。惟查,依卷附之第26611 號專利(註:專利權人亦為上訴人)(公告日為75年12月1日)已揭露皮利酮之製造方法,而該第26611號專利已於90 年11月30日屆滿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5年度更字第1號卷㈡第125頁末列),並有第26611號專利說明書可稽。參諸,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與第26611號專利之發明名稱均為「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且上開2種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亦均為皮利酮。是以,本件上訴人雖具有系爭方法專利,而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使用以「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所製造之Vippar產品,既在上開90年11 月30日之後,是依上說明,已難據以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健亞公司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第30032號方法專利,易言之,上訴人自無法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推定之效力甚明。
㈡雖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及第367條勘驗
準用之規定,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不利其製造Vippar藥品及相關申請文件以勘驗、鑑定,否則即依同法第367條勘驗準用第345條規定,直接認定「Vippar藥品係以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事實為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適用之前提,須以被上訴人有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義務,始得認為舉證人之聲請為正當。按專利法第87條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已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民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而於第1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第2項並明定:「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時,為已提出反證。」換言之,唯有在適用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後,被上訴人始有提出反證之責,或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義務,其理至明。另被上訴人用以製造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相關之製造方法操作流程、結果、分析報告及電磁記錄資料;或進口臨床試驗Vippar藥品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進口產品說明及數據、及其電磁紀錄資料等,均屬其營業秘密,應予保密而不適為勘驗對象,而製造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申請相關文件,均僅限於Vippar藥品本身之製造資料,而與「皮利酮氯化氫之製造方法」無涉。因此,上訴人命提出之前開相關文件內容,與待證事實並無必要性與關連性,應予駁回。況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依法本應於起訴時以保全證據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待鑑定物,以供鑑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方法專利之事實。上訴人匆促起訴,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取得證物,遽以提起本訴,致未能適時提出勘驗物以供鑑定,並盡其舉證責任,實難謂其聲請為正當,自不得將其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反命被上訴人承擔。雖上訴人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Vippar 產品是否究為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證據方法皆落於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手,強令上訴人直接提出有利之相關證據,實失公允,並有害舉證責任平衡分擔之精神云云。然查專利法第87條即係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故就舉證責任分配有特殊規定,而於第1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第2項並明定:「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時,為已提出反證。」換言之,唯有在適用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後,被上訴人始有提出反證之責,其理至明。而本件依卷附之第26611號專利(公告日為75年12月1日)已揭露皮利酮之製造方法,而該第26611號專利已於90年11月30日屆滿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5年度更字第1號卷㈡第125頁末列),有如前述,已非國內外所未見,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新藥安全監視制度之七七公告而為委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所進行之Vippar臨床試驗計畫,是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另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Vippar藥品及製造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相關之製造方法操作流程、結果、分析報告及電磁紀錄等資料,亦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又聲請命中國醫藥醫院提出Vippar藥品及相關臨床試
驗之相關分析報告及電磁紀錄部分資料等事證,以供勘驗之用云云。惟查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已經中國醫藥醫院97年2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該臨床試驗於93年12月1日已完成結案報告,所有研究藥品已依研究計畫如數使用完畢,並無任何存留等語,此有中國醫藥醫院97年2月25日院室字第0970200735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庭當場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倒數第7列)。嗣中國醫藥醫院對本院之查詢再復稱:本院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及原料未保存,復未就該藥品成份作任何分析報告,亦無電磁紀錄資料可提供等語,此亦有中國醫藥醫院97年7月30日院室字第0970703092號函一件在卷可稽,雖該院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合,然查臨床試驗係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於人體執行之研究,不涉及Vippar藥品製造方法之評估,且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係在94年1月6日公布,已在本件臨床試驗之後(93年12月1日已完成結案,見前揭中國醫藥醫院97年2月25日院室字第0970200735號函),Vippar藥品及電磁紀錄等資料該院未依該規定保存,亦不受其拘束之可言。而上訴人就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認該院有何隱瞞事實,其請求及主張即無可採。
㈣況被上訴人製造之Vippar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
25日發給藥品許可證,其有效日期至99年3月25日,此有該署藥品許可證第047130號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5年度智更字第1號卷㈡第74頁)。本件經認定武田鑑定報告(上訴人私下鑑定,未有鑑定人署名)有違反專利法、專利鑑定基準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故其私下鑑定結果不足以為判斷是否侵害500號專利之基準等情,此有李文琦博士之意見函在卷可按(見同卷㈡第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法專利遭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之事實,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七、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具有之發明第135500號「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系爭物品專利,係屬複方藥品,此有系爭物品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物品專利所具有者,僅為系爭醫藥組成物之藥品,具有專利權,對於組合物之各該成份如「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並未具有專利權。然被上訴人生產之Vippar藥品其主要成份為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為單方藥品,業據原審函查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95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228號函第1點敘明。又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其中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而言,尚不包括合併使用後組成該物品而言。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健亞公司生產之Vippar藥品其主要成份與上訴人生產之Actos之主要成份相同(均為「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 hydrochlo ride)(同上函第2點),然亦難認Vippar藥品已侵害系爭物品專利。易言之,上訴人具有之系爭物品專利,並不因Vippar藥品之臨床試驗而受侵害,即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並無侵害系爭物品專利之行為。況依專利法第58條規定:「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被上訴人「Vippar臨床試驗計畫書」併用Vippar(pioglitazone)加上sulfonyurea(磺醯尿類素)之臨床試驗,依專利法第58條規定,為上訴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顯無侵害任何專利權之問題。遑論未來被上訴人系爭產品「Vippar」查驗登記許可後,醫生開立處方時,亦得同時併用被上訴人系爭產品「Vippar」與磺醯尿素類藥物,而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問題。故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健亞公司生產Vippar藥品就其中構成要件而言,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是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專利遭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據此而為主張如聲明⑵⑶⑷所示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健亞公司所為製造Vippar藥品及臨床試驗之行為,無侵害系爭方法專利及物品專利。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一併對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如上開聲明⑴至⑷之請求,亦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Vippar產品侵害其系爭方法專利及物品專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給付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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