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二人間塗銷暨移轉商標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主 文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