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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上訴人 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智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產銷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其得以被上訴人銷售侵害其專利之產品之收入計算其損害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經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銷售貨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後,主張被上訴人因銷售侵害其專利之產品之收入共計為

2,827,230元,乃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827,230元本息,按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屬上開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為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伊同意而製造、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詎被上訴人生產仿冒系爭專利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綠色外觀,上有Protean字樣,下稱系爭產品),並至遲自90年8月間起即多次在「木工家具雜誌」內刊登廣告對外販賣,經伊發函制止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計算伊之損害,而依被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銷貨發票存根聯,對照其產品目錄,扣除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產品後,可知被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共計為2,827,230元。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仍大量製造仿品,顯係故意侵害,伊本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額之3倍,現僅對其中之一部即上開損害額之1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產品售價為12,000元,成本約為4500元,其利潤非如其所稱之僅10﹪。(二)系爭產品先後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工程學會)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制訂之基準鑑定,均認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鑑定證人亦已到庭具結為證,自足認已構成侵害。至被上訴人縱有其所稱之專利,亦僅因專利權之排他性而可禁止他人為特定行為,並非即可依其專利權實施,是系爭產品是否依其專利權而製造,尚不影響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判決可參,故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就系爭產品是否依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實施所為鑑定,與本件爭點無關,無庸斟酌,況雲林科大之鑑定就未經囑託事項為說明,其客觀性、公正性均值懷疑。另縱令系爭產品係依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製造,而其專利權為系爭專利之改良創作,若認二者間有再發明關係者,依專利法78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經伊同意後始可實施其專利權,否則,仍屬侵害;若認二者間不具再發明關係者,仍無解於系爭產品確有利用、實施系爭專利。(三)伊於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時,均會在外包裝及產品上貼上標示專利號數之貼紙,並無未標示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顯明知為專利物品而仍產銷,伊之求償即不受「未附加標示者不得求償」之限制。(四)伊雖於90年8月間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並送請生產力中心鑑定,然被上訴人不承認該鑑定,故斯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僅屬「懷疑」,迨至91年2月間再度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時始「明知」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則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2月起算,故伊於93年1月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伊最初之請求權時效自90年8月間起算,惟,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至92年6月間仍持續而為伊所查知,伊就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至伊於98年6月18日擴張聲明之部分,因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且伊於起訴時已表明原聲明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確定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後再增加請求數額,是自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可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2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萬元本息,嗣於98年6月18日在本院擴張請求如上)。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製造系爭產品,完全依伊享有之新型第225958號及第181055號專利權實施,有雲林科大之鑑定可稽,是伊依自己之專利而製造系爭產品,屬合法有權之行為,並無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伊之上述二專利,其構造、特徵及設計、製造方式,均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不同,此觀諸伊之上開二專利產品之專利說明書亦可得知,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蕭美蓮名義,以其系爭專利為引證資料,對上開伊之二件新型專利提出異議及舉發,惟均經智財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者構造不同、結構不同,而認定該二件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仍維持其專利,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確定,即具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是伊之上述二專利並未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構造及特徵,並非屬立基於系爭專利發明上之再發明,從而,本件與上訴人援引之台南高分院判決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援用。(二)又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據此,伊之系爭產品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生產力中心、機械工程學會並非權限鑑定機關,其等鑑定僅供參考,自應以權限機關智財局之判定為準;況該二鑑定既未比對實物,描述又與系爭產品不同,並非客觀,自不足採。伊於原審僅係就機械工程學會所為鑑定結論之事實經過不為爭執,但就其鑑定結論內容之正確性,則始終均有爭執,蓋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型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言,其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應參酌其創作說明書及圖式為斷(專利法第93條、第106條第2項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圖示說明第1、2圖關於傳統習知多軸鑽孔頭結構示意圖可知,關於軸座,容置槽室、槽孔、缺槽構造之存在,均為「多軸鑽孔頭」之傳統習知構件範圍,不在上訴人專利範圍之內,其專利範圍僅及於第3-6圖示單軸結構之改良,而伊之系爭專利產品仍沿用雙層結構但為一體成型,形狀特徵為:鑽孔座頂部左右兩側設突出之滑軌(即有兩側開通之構造),中間陷落一凹面(凹面結構),內部鏤空,頂部凹面上設有孔座,底部兩側設有尺寸刻度,而具鑽孔座可長可短之功能,而上訴人之專利權產品其鑽孔座形狀似一上部開口之五面盒形,伊兩側開通之構造則與其不同,又其無凹面結構,無法達到鑽孔座可長可短之功能,故二者之設計構造不同,伊為一體之結構,其則為由上軸座與下軸座兩件分別加工後,再組合而成一鑽孔座,故二者之結構亦不同。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雖有說明軸座之特徵,但未敘述其構造及形狀,此自應參考其圖示及說明書定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徒以伊專利產品亦有上開軸座,容置槽室、槽孔、缺槽之設計,而未深究其間形狀、構造及結構之不同,率認伊侵害系爭專利,自有不當。(三)再者,上訴人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規定,不得對包括伊在內之任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於伊提出此項抗辯後始提出印有專利字號之型錄,無法證明該型錄於起訴前即已存在。(四)此外,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發函予伊,並送請生產力中心完成鑑定,則其至遲於90年8月間即知有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乃其遲至93年1月1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始於本院擴張部分,更係已罹於時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可參。又伊提出之發票中,與本件較為關連之品項為「鑽孔座」,其餘更與訟爭專利無關,另伊產銷系爭產品之利潤約為一成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專利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2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95年4月6日,經承審法官進行爭點整理,協議將下列事項列為本件訴訟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該新型專利期間自87年1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前之90年8月24日,委託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論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先生所製造之『多鑽孔頭』與乙○○先生所有之第00000000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案(新型第13223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三、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合意送請機械工程學會實施鑑定,原審法院於93年5月6日發函委託該學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普登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與新型專利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符合全要件原則相同。」

四、被上訴人取得:⒈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期間200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⒉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期間9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

五、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之「固定式多軸鑽孔頭」產品型錄,其上印有系爭專利字號。而上訴人所提出待送鑑定之上訴人產品,經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其上並未貼有專利字號。

六、原審法院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另送請雲林科大實施鑑定,雲林科大於94年12月12日以雲科大機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事項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待鑑定系爭物一件(附件四,實物;附件三,照片),委託鑑定系爭物是否符合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案(附件二)之專利範圍」,鑑定結論為「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送待鑑定系爭物-『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附件四,實物;附件三,照片),其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案『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附件一、附件二)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兩者為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系爭物落入本專利之專利範圍。⒉新型第181055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待鑑定系爭物亦係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產品,兩者實質相同,即為無專利侵權事實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就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係於89年3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6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蕭美蓮提出異議,該異議嗣經智財局於91年9月4日以(91)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18900198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又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做出訴願駁回決定,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異議附件三即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引證案(參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第12、13頁)。該新型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有提及以公告編號第324989號即系爭專利有缺失,而提出改良創作。

八、被上訴人就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係於89年10月9日向智財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10月1日公告,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發給專利證書,於發給專利證書後,訴外人蕭美蓮提出舉發,智財局於93年7月2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59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本件舉發附件二的引證案即為被上訴人之新型第225959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在於:上訴人有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被上訴人則有新型第225958號、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之改良」專利,被上訴人依其所有上開專利實施所產製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色外觀,上有Proeeun字樣)」,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人徐雅威鑑定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均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關軸座,傳動銜座、容置槽室、槽孔及卸槽等構件之特徵文義相符,惟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於形狀、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上均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同,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確定判決中所確認,認上開鑑定對於系爭專利之範圍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有所錯誤,而抗辯如上,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部分構造之文義特徵相同,但其形狀、構造、空間型態、技術手段則不同,於此情形下,是否即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範圍:原審法院委託及上訴人起訴前私下委託之上開鑑定,固皆認兩造上開專利申請之範圍為相同,惟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同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主要是由軸座、傳動銜座及傳動齒輪組、軸承等構件組成。其特徵係在於:其乃一單一軸座作為傳動齒輪組之組配,於軸座由上方凹設一容置槽室可供傳動齒輪組置入嚙合傳動之數槽孔,並於該容置槽室兩側壁上緣形成可供傳動銜座下緣接合部嵌套定位之缺槽,藉以使傳動銜座與軸座之結合可獲得快速、穩固而精確之定位,同時因其單一軸座之設計而不致有習知雙層式軸座配合上所衍生之加工精度問題者。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其中利用該軸座之槽孔深度設計,特可供齒輪組心軸與軸承作同軸一同槽組配而獲得精確之組配,免除習知結構上、下軸承組配之繁複校正程序者、(參本院卷第1宗第93頁上訴人新型專利說明書)。由上開第1項獨立項前段記載:「一種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主要是由軸座(40)、傳動銜座(50)及傳動齒輪組(50)、軸承(70)等構件所組成。」,可知系爭專利係由軸座、傳動銜座及傳動齒輪組、軸承等四種構件所組成,然該「軸座」、「傳動銜座」及「傳動齒輪組」、「軸承」、均屬機械工程學之傳統習用名稱,且依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所附之創作說明及圖示1、2 之習知多軸鑽孔頭之結構示意圖,可知該傳統習知技術之多軸鑽孔頭之結構,其中就軸座(20)部分,其上方亦有凹設一容置槽室,並凹設數「穿孔」(即標孔22)、該容置槽室兩側壁上緣亦形成缺槽(但未標示數字符號)。由此可知,傳統習知之多頭鑽孔頭為雙層式軸座,但皆有軸座、容置槽室、槽孔、缺槽之設計,此均屬傳統技術之範圍,上訴人若主張此軸座部分之容置槽室、槽孔、缺槽設計為其專利範圍者,則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estoppel principle),應予排除其專利。基此,上訴人之專利特徵,與傳統習知之技術之差異,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案所附之創作說明及圖示結果,可知該傳統習知之技術將傳動齒輪組之上、下兩個軸承(35)分別定位於上軸座(10)、下軸座(20),因上軸座(10)與下軸座(20)雙層設計係以栓孔、螺栓鎖固,可能有鬆脫而失去精準度問題。而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雙層軸座設計,改成單層設計,並利用軸座之同一「曹孔深度」之設計(參創作說明第7頁倒數第3行),使傳動齒輪組之心軸(60)及其上、下兩個軸承(70)均被定位為該同一曹孔(42),而為同軸-同槽之組配,可改善組配及操作精準度之問題,此為其專利創作之主要特徵。又就傳動銜座、傳動齒輪組、軸承等構件部分,上訴人於專利創作說明書內,完全未論述其設計之技術特徵,並於專利創作說明書第6頁第2、3行敘明:「本創作…其設計重點乃在於軸座部分,是而有關於其鑽頭傳動齒輪組部分則非本創作探討重點,故不予詳述,合先說明。」等語,基此,可知傳動銜座、傳動齒輪組、軸承等構件,並非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上訴人若主張傳動銜座、傳動齒輪組、軸承等構件為其專利範圍者,則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estoppelprinciple),應予排除其專利。綜上,系爭專利於「創作之技術範圍」、「創作之主要目的」、「創作之結構設計」上,均在於「以單一軸座取代習知之雙層式軸座」(見上開專利說明書就上開三部分之說明),其專利說明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之說明,並為結論:「總結以上說明,可知本創作創新地將容設組配傳動齒輪組之軸座作單一個體設計,不僅在加工、製造乃至組配上更為簡易,同時能輕易獲得精度之維持,確實解決習知雙層式軸座設計衍生之諸多缺失,有效提昇其產業利用價值,整體而言,誠不失為一優異、突出之創新設計,爰依法提出專利申請。」等語,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堅稱:「舊的產品就是上下雙軸座,而我們的專利就是單一軸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是得以單一軸座就多軸鑽孔頭為加工及組配,自係系爭專利之特徵及範圍,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人徐雅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先則予以否認,稱:「單一軸座並不是專利範圍,而必須要搭配第2、3、4特徵」(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反面),但其後經質以系爭專利與習知之定位口有何區別,則不諱言「第一圖是具有兩個軸座,並非單一軸座,其中編號10是屬於第二軸座,編號20是有定位槽沒錯,但是提供給第二軸座定位用的,並非如專利是供傳動銜座定位用,而專利揭露特徵除了傳動銜座定位外,還需具備單一軸座之特微,這些特徵是跟習知的第一圖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反面),已見其證詞之矛盾。且其就上述舊有多軸鑽孔頭習知技術等有軸座、傳動銜座(此並為上訴人於專利創作說明書第6頁特別強調非其專利特徵部分,故不予詳述,如上述),缺槽設計不能逕認為系爭專利範圍部分卻證稱:「專利權必須要第一個有軸座,第二為傳動銜座、第三傳動銜座的凹槽,只要具備這三種的特徵就可構成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益見其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認定有所誤解,且上訴人在庭,乃一再稱:「本件(專利)特徵為單一軸座的設計,就是我們的專利技術特徵」、「舊的產品就是上下雙軸座,而我們的專利就是單一軸座」等語,而與上揭專利說明書內容相符,卻於鑑定證人徐雅威為上開證詞後,改稱:不論為雙層定位或非雙層定位,皆應認定為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第151頁)並據此主張只要系爭產品有習知技術之軸座、傳動銜座及缺槽即屬侵害其專利,自非可取;上訴人起訴前委託生產力中心鑑定相同之結論,亦然。

二、關於被上訴人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座」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方面:

被上訴人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經原審法院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實施鑑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94年12月12日以雲科大機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送待鑑定系爭物一件,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案『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兩者為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系爭物落入本專利之專利範圍。」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係依其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權實施製造,誠無疑義。而其新型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係針對其所有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存有之缺失而為改良創作,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謂:「〈創作背景〉按以,申請人前向鈞局提出『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案號經編列為:第00000000號,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多軸鑽孔座係由鋁合金擠壓一體成型,主要的形狀係在於:該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左、右兩側設有突出的滑軌,頂部的中間則陷落一凹面,並於滑軌與凹面鎖結設置一傳動軸座及一防塵片,多軸鑽孔座的內部係設製呈鏤空部,且在鏤空部蓋設鎖固一封套,另外多軸鑽孔座底部的兩側設有標明各個鑽頭距離中心位置的尺寸刻度,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同軸鑽設可以容納齒輪、心軸、上下兩個軸承、C形扣環、油封等不同孔徑的孔座;組合時,在上、下兩個軸承之間套設一軸套,同時心軸上端係利用熱壓以及緊密配合的方式與齒輪結合,再利用螺帽予以鎖固成一體,讓齒輪可以與心軸更緊密結合。然而上述『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由於多軸鑽孔座的齒輪外徑大於上、下軸承的外徑,所以必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鑽設兩個不同孔徑的孔座,才可以分別將齒輪設置在多軸鑽孔座上方較大孔徑的孔座中,而將心軸、上下兩個軸承、C形扣環、油封設置在多軸鑽孔座下方較小孔徑的孔座中,所以無論是在製造上、加工上、組裝上,都存在許多尚待克服解的問題與缺失:⒈在製造上,多軸鑽孔座頂部凹面的厚度太大,徒然增加擠壓成型時所需的材料,不但耗費材料,亦使成本提高。⒉在加工上,必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鑽設上、下兩個不同孔徑的孔座,除了要分兩次鑽孔、增加耗材之外,兩個孔座的中心必須要非常地精確,否則在組裝上會有誤差,使得設置在齒輪與上、下軸承的心軸,在轉動上有偏心之虞,影響其精確度。⒊在組裝上,受到多軸鑽孔座頂部凹面的限制,上、下軸承僅能從下方較小孔徑的孔座底部裝入,導致組裝比較麻煩與不方便。有鑑於此,本創作人緣是積極投入研究開發創新改良之精神,終於完成之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在於:該多軸鑽孔軸座係由鋁合金材質擠壓一體成型,其中在多軸鑽孔軸座中央凹陷設有可以容納一整排齒輪的容置槽,並於容置槽上鑽設可供心軸、上軸承、軸套、下軸承、C形扣環、油封容納的貫穿孔,該心軸上端的齒輪可以互相彼此嚙合傳動,另外在容置槽上設製溝槽,做為插設防塵片之用,再於容置槽兩側的鏤空處蓋設封套者;在製造上,利用中央凹陷的容置槽可以節省許多材料及成本,同時在加工上亦僅需鑽設貫穿孔即可,除了加工非常簡單與方便之外,加工精確度亦比較容易控制,同時無輪從貫穿孔上方或是下方都可以裝入心軸、上軸承、軸套、下軸承、C形扣環、油封等元件,在組裝上更為輕鬆簡便,為其目的達成者。」是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產品係沿傳統雙層軸座定位但以鋁擠一體成型之設計,與系爭專利為單一軸座之創作設計已有不同,且:㈠其製造方法亦不同,即上訴人之專利,其軸座(10)係以開模鑄造之方式生產;而被上訴人之專利,其軸座(即鑽孔座)(10),係由鋁合金擠壓一體成型;㈡構造設計上亦不同,即上訴人之專利為:其軸座(10)之構造,係於上方凹設一容置槽室(41),呈五面盒形;又凹設數槽孔(42),為加深深度設計,以固定上下軸承。又於該容置槽室(41)兩側壁上緣形成缺槽(43、

44 ),以與傳動銜座(50)下緣嵌套定位,被上訴人之專利則為:①軸座設計,並無如上訴人專利之軸座有在容置槽室(41)兩側壁上緣形成缺槽(43、44),以與傳動銜座(

50 )下緣嵌套定位之設計;②關於軸座構造,其頂部(10)的左、右兩側設有突出的滑軌(11)、頂部中間則陷落一凹面(12),其內部係設製呈鏤空部(14),其底部有標明尺寸刻度(16)等設計,為上訴人之專利所未具有之設計;③被上訴人之軸座構造在凹面(12)上同軸鑽設不同孔徑的孔座(17),此孔座分別貫穿鏤空部之上層及下層,上、下兩個軸承(B)則分別座落固定於鏤空部之上層及下層(即上、下雙層固定設計),中間鏤空部分可節省製造材料。而上上訴人專利設計,係在軸座之上方凹設一容置槽室(41),於容置槽室之底部凹設數槽孔(42),為加深深度之設計(即僅有單層固定設計),並無鏤空設計,在製造上較浪費材料;④被上訴人之專利,其中齒輪(60)、心軸(70)、上下兩個軸承(B)、C形扣環(C)、油封(O)等,構成一套齒輪組,反觀上訴人專利之齒輪組,僅利用傳統習知之齒輪組,於創造說明書上更記載此部分並非其創作重點,且其並未如使上訴人之專利有C形扣環(C)、油封(O)等設計;⑤被上訴人之專利,其在鏤空部(14)蓋設鎖固一封套(40 ),並於滑軌(11)與凹面(12)上鎖結設置一傳動軸座(20)及一防塵片(30),此等設計亦為上訴人之專利所無,以上揆之卷附兩造專利案件所附之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基上,被上訴人之專利,其製造方法,技術手段、構造、設計方式及空間型態乃與系爭專利不同,不僅無「全要件原則」之適用,亦無「均等論」之適用,自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上開鑑定,誤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之範圍,所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構成侵害專利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陸、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專利,認上訴人依專利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並為聲明(賠償金額)之擴張(追加),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位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