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4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偉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代理人 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安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相對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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