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由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至96年1月15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之上訴書狀(按當事人欄明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遲至96年3月2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依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所具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對造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暨同年1月15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在對造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觀,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甚明,斯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為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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