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被 上訴人 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逸緯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絜文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 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乙○○、逸緯企業有限公司、戊○○、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98,152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乙○○、逸緯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經營之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戊○○經營之逸緯企業有限公司,明知上訴人精心設計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因設計新穎、實用,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113356號專利權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母案)。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侵害該系爭專利母案之產品,並交由被上訴人丙○○經營之絜文貿易有限公司販賣銷售出口。案經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申請警方實施搜索,於89年01月12日查獲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並當場將上開侵權產品扣押,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絜文公司將仿冒品辦理出口結關,經彰化縣警局員警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
117 號碼頭實施搜索、扣押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侵權產品,亦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618、2036號受理偵辦。
㈡查警方於89年01月12日在逸緯公司查扣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
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於89年01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按。雖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於原審曾否認上開扣押品係其製造,然上開扣押物品係欣大公司與逸緯公司共同製造,由絜文公司報關出口。此於被上訴人乙○○、戊○○、丙○○被訴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為被告等所自承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彰化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919號妨害公務乙案89年01月19日警訊時即已自承「逸緯公司是我欣大公司之下游組裝工廠,負責代工組裝園藝噴水槍系列產品,再交由貿易商以貨櫃出口」、「(問:89年01月15日03時30分許警方會同高雄關稅局執行搜索所扣押之①TEXU0000000②EMCU00000000只貨櫃之噴水槍組12,544組,是否貴公司之產品?是否公司出的貨?)是,但是從逸緯公司出的貨,由貿易商絜文貿易公司負責辦理出口」等語。另被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逸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刑案89年1月19日警訊時亦自承警方於89年1月12日在逸緯公司查扣之前揭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是其為欣大公司代工所組裝的屬實。③又依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調之違反專利法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卷宗資料,足證前開查扣物品確係欣大公司與逸緯公司所共同製造,另89年1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號碼頭所查扣絜文公司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亦係欣大公司及逸緯公司所製造,由絜文公司報關出口無誤。
㈢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由原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之
絜文公司出口報單(編號70頁)所示,項次3之「#297455PART#58590」、「數量8PCE」,為本件之侵權產品,其價格為1455元。依此計算,該產品每件價格為182 元。本件計算損害額自應以每件182 元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妥適。而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總計共扣得20308支,以每件182元計算,計金額為369 萬6056元;又依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合計扣押12544組,以每件182元計算,計金額為 228萬3008元。共計扣押之侵權產品金額為597 萬9064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額400 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專有之上揭專利權,係上訴人本多年之實務經驗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並繼續予以改良,深獲國內外各大廠商之歡迎。今因被上訴人等擅自製造侵害上揭專利權之仿冒物品,對相關廠商銷售該等商品,對上訴人之商譽侵害實深,上訴人自得請求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原判決因誤認侵權產品之數量,致僅許可1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誠屬過低。
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丙○○於96年7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否
認出口報單內之物品「58590#297455 HAND SPRINKLER SET,HARDWARE」,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其與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之「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有相同之處;並主張報單內之「58590#297455 HAND SPRINKLER SET,HARDWARE」物品,並非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所製造;而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亦否認係其製造。然該出口報單內之物品為櫃號 TEXU0000000、EMCU0000000 0只貨櫃內之噴水槍,此係被上訴人逸緯公司及欣大公司所製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所辯不實。且原審送請鑑定之待鑑定對象即係扣案之噴水槍,由法官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3.23.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並於
94.3.30.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兩造當庭檢視樣品,確認兩組均為欣大公司之產品,均同意以此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有該二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照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於94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待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2月28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由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待鑑定對象照片,與89.1.15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號碼頭所查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之貨櫃內噴水槍照片,相互對照,亦可知二者確為相同。
㈤上訴人公司精心設計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
追加一」,亦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新型第113356號第一追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追加一案)。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共同擅自製造侵害前揭專利權之產品銷售。前開侵權產品經上訴人公司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所生產之仿冒品與上訴人公司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已構成侵害專利之事實。經上訴人公司依法提出告訴,於89年05月10日於逸緯公司查獲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618、2036號受理偵辦)。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示:①系爭證物其結構設計及導引水流之方式與系爭專利範圍內容所示相同。故其適用全要件原則。②以目視鑑定法之鑑定分析結論認為系爭證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相關特徵兩者相同。③以效能鑑定法之鑑定分析結論認為系爭證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兩者其所使用之方法、技術而產生之效用均為相同。顯見本件證物經鑑定分析,其結構組成及使用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追加一案申請範圍相同,已構成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㈥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2月28日所為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暨追加一,新型第113356號)鑑定結論認為「未落入本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按新型專利乃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所創作具功能性之結構,是如為轉用或形狀、位置置換而未能產生新功能,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非屬創作而應構成侵權。前開鑑定報告中的比對部份僅針對「文義」進行分析,認為待鑑定對象二因缺少本專利追加一之「該全流口導引凸緣出口處之全流口係呈封閉狀」此一特徵,故可判斷其不適用均等論云云。然其於文義讀取部分實有疑義,且並未進行均等論分析,即逕為鑑定結論,實有未洽。換言之,此部分鑑定並未進行各結構功效之比對及均等論之分析,亦即並未對系爭專利範圍所使用之技術及該技術所能達成之效能目的,與待鑑定物之技術及效能作比對分析,因此該部份之鑑定結論應不正確。
㈦系爭專利追加一案部分,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總計共扣得1501個,以每件182 元計算,共計金額為27萬3182元。
因被上訴人等故意為侵權行為,是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額50萬元。而就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方面,因上揭專利權係上訴人本多年之實務經驗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並繼續予以改良,深獲國內外各大廠商之歡迎。今被上訴人等擅自製造侵害上揭專利權之仿冒物品,對相關廠商銷售該等商品,對上訴人之商譽侵害甚深,為此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乙○○、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分別補稱:
㈠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乙○○部分:
①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其所享有
系爭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惟信函中並未附上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致使被上訴人於89年01月08日(星期六)收受後,無法判斷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為求謹慎,避免造成雙方權益受損,乃於89年01月10日(星期一)立即連絡專利商標事務所,請其查證信函之真實性及協助送交鑑定等事宜,並立即停止製造系爭產品,俾免無謂之糾紛。嗣後,上訴人於同年01月11日又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仍無附上任何專利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於當日委由律師回函予上訴人,告知已送交鑑定等相關處理情形,詎上訴人竟於當日帶警查扣相關產品。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前,完全不知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之情事,且於收受信函後,即停止製造,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此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四個專利,然經鑑定,僅一個專利涉有侵害(被上訴人否認),足見有無侵害系爭專利,鑑定機關已甚難明確估斷,更遑論素無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當可證知。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一再擅製仿冒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②按被上訴人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享有新型113356號專利權,
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實質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至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第二份鑑定報告(94年12月28日)認其中一待鑑定之物品落入上訴人享有新型113356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與中國生產力鑑定報告不符,且其內容並未就該專利案之申請可否據以實施予以鑑定,是工研院之該鑑定顯不足採。況且工研院94年08月12日第一份鑑定報告亦認待鑑定物品與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其後94年09月28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已主張請求重新選鑑定機關作鑑定,顯見工研院已非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故工研院94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份鑑定報告既未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相同,當無逕認工研院第二份鑑定報告較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為可採之乖違事理。
③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因止水片會陷入導水片裡面,
根本無從發揮旋轉控制噴水之功能,是以該專利產品根本無從據以實施,上訴人於原審95年08月14日陳述意見所提出附件之訂單資料,出口報單及產品照片,完全與系爭專利無涉,可見上訴人僅有樣品而未有生產,無從據以實施,該專利根本未有生產銷售,即無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貿易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損賠金額,惟逸緯公司及絜文公司有否侵權,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否認渠等有侵權行為,亦否認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侵權為是,被上訴人乙○○與戊○○、丙○○均非本件侵權之行為人,上訴人請求該三人負連帶賠償,亦乏依據,實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扣得20308支,扣押12544組,逸緯
公司查扣13670 支噴水槍之內部結構,與工研院鑑定之「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系爭專利)相同,且由噴水槍外觀無從證明內部結構是否相同,足見上訴人稱上開噴水槍為侵害其專利之物品,顯無理由。又退而言之,即或外觀相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噴水槍係與待鑑定對象二相同之物,並無與待鑑定對象一相同之物,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所得之利益,始有上開法文適用。查上訴人所稱每組80元或182 元之金額,均係為絜文公司之報價,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等金額亦無從張冠李戴認係被上訴人所得之金額,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查扣物品之半成品計有9170支,該半成品既非成品,顯然無從銷售,當無銷售所得之利益可言。又絜文公司出口報單(編號70頁)項次3 之「#297455PART#58590」上訴人主張每件產品為182元,惟該報單係寄樣品而非銷售產品,依業界報價恆較銷售產品貴好幾倍,且該樣品係空運而非海運,當無以每件182 元計算之乖違事理。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二種噴水槍中,僅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而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專利部分,僅係其中導水片部分,其成本0.8元(整支成本為34.0976元,見95年09月13日答辯續一狀證一),而整支噴水槍中尚包括其他多種專利,是以,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該導水片之成本計算之,上訴人主張以整支噴水槍之價格計算損害金額,顯屬無據。
⑤按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89年專利法第105條準用82 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就系爭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⑥高雄海關查扣 TEXU0000000、EMCU00000000只貨櫃12544組
,由戊○○於檢察署89年偵字第725號案件,89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稱:「東西有爭議,我們把東西卸下來,另裝上不是查扣的東西」、「查扣的東西在廠內,並沒出關,把在舊廠的東西出關的」、「我們是主力包裝,之前亦與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作過,他應知道舊廠的地址」,足見上開貨品並非被上訴人之貨品。
⑦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
,其認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新型113356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既已就自己產品與上開專利送請鑑定而獲致未侵害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專業機關結論,顯見被上訴人盡注意義務後,仍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產品有侵害上訴人專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論之事實,可證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至為顯然。
⑧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享有新型第113356號追加一專利,
此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該專利,當可證知,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八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信用權與名譽權皆屬於人格權,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至於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上信譽,姑不論其屬於信用權抑或名譽權,性質上皆係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準此見解,公司之信用權遭受侵害,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上訴人源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使其業務上信譽(人格權)受有損害,既無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業務上信譽」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止於專利權人為自然人,且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⑨退一步言,縱使認為法人得依據前引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
定,就業務上信譽所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源美公司迄未就其「業務上信譽」,受到被上訴人何種之侵害而為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丙○○部分:
①被上訴人絜文公司是國外買主 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 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僅為絜文公司之代表人,更非 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之代理人),並非製造商,亦非出賣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賠償者,於法不合。
②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乙○○於彰
化地檢署89偵1618號卷第85頁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是欣大公司負責人?)答:是的,我們係直接跟ORBIT 公司談,再由丙○○出口」。參照原審卷91年07月17日答辯狀被證一「代理契約兩份」及其中譯本(原審卷91年12月31日答辯㈡狀附件一、二、三)。上訴人與 Orbit IrrigationProducts, Inc.之直接報價事宜(原審卷91年07月17日答辯狀被證二)及直接之書信往來事宜(同上原審卷答辯狀被證三)。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代理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向上訴人採購時,在訂單上都曾經註明係代理 OrbitIrrigation Products, Inc. 向上訴人下單云云(同上原審卷答辯狀被證四)。
③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04月30日台總局統字第0920200307號函
回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絜文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並無出口通關紀錄云云,該函文並同時檢附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出口至 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之出口貿易通關紀錄(原審卷92年05月15日答辯㈢狀被證六)。
④被上訴人丙○○僅係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件
中完全沒有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侵權行為,是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丙○○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者,顯然於法不合。
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89年01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
局第117號碼頭所查扣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 組」之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113356號專利及其追加一專利,其專利範圍均係「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亦即其專利範圍只在噴水頭內部之「全流口」之改良結構而已,並不在於整個噴水頭之外觀結構。兩造於原審法院94年0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然有當庭確認兩組待鑑定樣品均為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之產品,然而該兩組待鑑定樣品並非取自上開兩只貨櫃內之物品,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兩只貨櫃內之噴水頭產品內部之「全流口」結構,其與系爭專利及其追加一專利之噴水頭產品內部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係相同之結構。則上訴人宣稱上開兩只貨櫃內之噴水頭產品內部之「全流口」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者,顯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⑥上訴人96.6.12上訴理由狀第3頁中宣稱:「查依原證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所示,總計共扣得20,308支」云云,然而「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內容,分別是在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內及被上訴人逸緯企業有限公司內查扣物品之紀錄,該些物品均與被上訴人絜文貿易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無關,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只是貿易商(於本案件中更只是兩造美國客戶 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在台灣之代理人而已),並非製造商,是故於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內及被上訴人逸緯公司內查扣之物,均與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無關,更無與之連帶賠償之理。⑦又該上訴理由狀第3 頁中宣稱:「依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合計扣押12,544組」云云,惟按:上開出口報單內之物品「58590#297455 HAND SPRINKLERSE T,HARDWARE」者,其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是否與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之「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相同?或是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對此疑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特為否認上開出口報單內之物品「58590#297455 HAND SPRINKLER SET, HARDWARE」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其與上述「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內部之「噴水頭之全流口之結構」,有任何相同之處,是故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上開出口報單內之物品「58590#297455 HAND SPRINKLERSE T, HARDWARE」者,並非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製造的,而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亦否認係其製造的。惟於上訴人寄發起訴狀原證五之91年1月4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人以前,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更不清楚上開物品之內部結構為何,是故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在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意圖可言。被上訴人丙○○於本案件中並無任何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亦非原證四出口報單及被證八出口報單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⑧上訴理由狀第4頁中宣稱:「查警方於89年1月12日在逸緯公
司查扣8 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係欣大公司與逸緯公司共同製造,由絜文公司報關出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特為否認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於法不合,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當無賠償上訴人任何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可言。
⑨上訴人96.6.12上訴理由狀第8頁以下載稱之:「於89年01月
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亦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及逸緯公司所製造,而由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其並非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製造的,而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亦否認係其製造。
三、被上訴人逸緯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據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逸緯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經營之被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經營之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明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之系爭專利母案,為上訴人設計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證書,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該系爭專利母案之仿冒品,並由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被上訴人絜文貿易有限公司販賣銷售出口,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於89年01月12日查獲扣押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將仿冒品辦理出口結關,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實施搜索、扣押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仿冒貨品,亦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被上訴人絜文公司辦理仿冒品海運出口時,其出口報單上雖以每組80元之價格報關出口,然此舉為故意少報物品價額,以求減少相關稅賦,蓋該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應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出口報單項次3「#297455PART#58590」、「數量8PCE」、共1,455元、每件價格182元為本件損害額計算基準始為妥適,再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共扣得20,308支,計3,696,056 元;另依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計扣押12,544組,金額為2,283,008 元;共計金額5,979,064 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修正前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新法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丙○○連帶賠償4,000,000 元。再上訴人專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係上訴人本多年實務經驗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並繼續改良,深獲國內外各大廠商歡迎,今因被上訴人擅自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母案之仿冒品,並對相關廠商銷售,對上訴人商譽侵害甚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丙○○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1,000,000 元。又被上訴人乙○○經營之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及被上訴人戊○○經營之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明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為上訴人設計並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113356號第一追加專利證明書。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仿冒品銷售,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構成侵害專利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於89年05月10日,在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處查獲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計扣得1,501個,以每件182元計算,金額計273,182 元,因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為故意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連帶賠償500,000 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500,0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應連帶給付101,848元及自91年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之4,898,15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丙○○等連帶如數給付,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則以:上訴人自89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迄於91年7月1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否認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有收受上訴人任何存證信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起訴,亦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
276 條連帶債務免責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先於89年1月7日以鹿港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謂其擁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遭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侵害云云,然未附具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且未敘明其專利權之具體內容及範圍或其受侵害之事證,是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指為何。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於翌日收受前揭信函時已為星期六而無從判斷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及至89年01月10日上班日,立即連繫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上揭信函之真實性、及協助送請鑑定事宜,而當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為免日後發生糾紛,乃立即停止製造生產物品,並連繫律師事務所代為回函,表明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並不知悉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更無從明瞭上揭專利權之任何結構型式,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並立即送請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詎上訴人於89年01月11日又以相同內容、且亦未附具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鹿港郵局第556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並於次日協同警方至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實行搜索,扣押38支噴水槍。查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於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而於第一次接獲來函後,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即停止製造噴水頭,並積極連繫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及送請鑑定,而後又委請律師代為處理本案件,顯無任何違法製造專利物品以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噴水頭與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範圍係實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指明「待鑑定對象一(即指36吋長噴水槍)及待鑑定對象二(即指18吋短噴水槍)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另搜索扣押證明係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所有之物品,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係被上訴人絜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均否認製造該等物品,上訴人以之為基準計算其損害額並不足採。又待鑑定機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僅其中導水片而已,其成本僅
0.8 元,故計算損害金額,亦應以導水片之成本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亦以:待鑑定對象一、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認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而待鑑定對象二則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則上訴人主張上揭物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除待鑑定對象一外,餘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均予以否認。另上訴人寄發91年1月4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前,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根本不知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再被上訴人絜文公司是國外買主 Orbit IrrigationProducts,Inc. 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僅為絜文公司之代表人,更非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 Inc. 之代理人),並非製造商,亦非出賣人。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代理買主「Orbit IrrigationProducts, Inc.」向上訴人採購時,被上訴人絜文公司於訂單上會註明「本訂單為代美商 ORBITIRRIGATION INC.下單,本公司僅負責驗貨及連繫出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僅為該國外買主代理人而已,則於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並無販賣之情形下,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而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製造、販賣、使用之行為,亦非出口報單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各次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所載之扣押物,均與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專利範圍僅在「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並非整支噴水頭,上訴人逕以整支噴水頭之銷售價格作為其受損單價,亦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銷售噴水頭之單價為66元,上訴人以182 元計算,顯然過高。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其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上訴人享有系爭新型第113356號專利母案專利權及新型第113356號第一追加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4年0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該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等為證,堪認屬實。惟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之侵權行為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①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②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是否共同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及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製造之物品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③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報關出口之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或被告逸緯公司製造並係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④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則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消滅時效,因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於89年01月12日在被上訴人欣大公司、逸緯公司處查扣上訴人所謂之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後,於二年內之91年1月4日以寄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其等收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快捷郵件收據在卷可稽,則於91年1月4日該日可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1年0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1年1月4日因請求而中斷,嗣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起訴,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絜文公司、丙○○等以時效抗辯各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所謂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此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且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而同法第106條第2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因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並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而就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物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物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物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物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物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1.以實質相同方法、2.實行實質相同功能、3.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而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故可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為: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此亦為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物品侵害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固據提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物品,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該鑑定之物品係屬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或其他物品?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憑認定。是尚難單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遽認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況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託所為,未經兩造合意或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自難期為公正、衡平之鑑定,應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2項)。本件於原審經兩造確認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後(見原審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意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照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於94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待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二未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2月28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而該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兩造陳報之共同鑑定機關,兩造自不得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鑑定報告內容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另其主張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二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云云,則不足憑採。至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雖辯稱:經送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噴水頭與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範圍係實質不相同,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指明「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云云。然該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亦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私下委託所為,同樣難期客觀、公正,故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未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
㈤另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08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謂:待
鑑定對象一、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二與系爭專利母案、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引用之專利範圍有誤,致其鑑定報告有誤,經原審函詢後,工業技術研究院即以95年01月17日(95)工研轉字第00706 號函覆稱:因本院執行鑑定作業所依據之資料係以法院所提供之資料為標的,故逕以所附兩份專利說明書進行鑑定比對,茲再據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說明書內容重為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容則更改為:待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餘則同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故上訴人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08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引用之專利範圍有誤,致其鑑定報告有誤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08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屬有誤,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引用基礎有誤之該鑑定報告,辯稱其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違反專利權為由,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嗣經警於89年01月12日在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查扣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於89年01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按。惟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否認係其製造,被上訴人絜文公司亦未承稱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物品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逸緯公司共同製造或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或係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物品相同且同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或係與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丙○○應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 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業經公告周知,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過失,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徒以接獲存證信函前不知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云云,否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既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物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因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因之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不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之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出口報單項次3「#297455PART#58590」、「數量8PCE」、共1,455元、每件價格182元為本件損害額計算基準始為妥適,再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共扣得20,308支,計3,696,056 元;另依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計扣押12,544組,金額為2,283,008 元,合計金額為5,979, 064元。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經警於89年01月12日在被上訴人逸緯公司查扣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係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共同製造或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於89年01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及EMC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主張應以被上訴人絜文公司出口報單所示每件
182 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並將在被上訴人逸緯公司處查扣之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上訴人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之噴水槍組12,544組,併計入係被告欣大公司因製造待鑑定對象一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據,不足遽採。至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所稱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僅其中導水片,其成本僅0.8 元,故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導水片之成本計算云云,亦未據就導水片成本為0.8元舉證證明,同無足採。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並如前述,自應以經警於89年01月12日在被上訴人欣大公司處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數量及其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而經警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為28枝;另上訴人就待鑑定對象一87年6月25日出口時之報價為66元(總價1,738,541元÷數量26,2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上訴人陳報之出口報單附卷可參,據以核算,則被上訴人欣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848 元(66×28=1,848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侵害行為係屬故意,自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連帶賠償,在1,848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從認定。
㈨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
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項所規定。此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欣大公司未經授權而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待鑑定對象一,致上訴人無法控管其專利產品及品質,難認對上訴人無商譽之損害,以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而遭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僅28支,每支售價為66元,被上訴人欣大公司89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63,953,530 元、純益率為4.01%,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96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60003065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欣大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減損之業務上信譽損失1,000,000 元,實嫌過高,原審予以酌減為100,000 元,本院亦認為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連帶賠償其等不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損害,於1,848 元及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之減損100,000元,合計101,84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
公司、戊○○、絜文公司、丙○○等請求連帶給付4,898,15
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因不能證明有構成侵害專利之事實,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丙○○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欣大公司、乙○○連帶給付101,848元及自91年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外,逾此之其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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