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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

反訴原告 乙○○反訴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反訴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 台中縣豐上列反訴原告與第一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附帶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所提「反訴」及「附帶起訴」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其與第一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提出民事反訴與附帶訴訟狀,反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76.01.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訴訟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附帶被告應連帶給付附帶原告20億元,並自76.01.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上開起訴,為釐清其訴訟之法律關係,請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所提反訴及附帶起訴之下列事項,分別詳為各別記載及說明,以憑辦理:

①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並起訴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②附帶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並起訴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