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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

反訴原告 乙○○反訴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整。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

76.01.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之金額為452,000 元,未據繳納,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以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15 條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於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本訴部分係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為被告,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反訴原告不服該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訴字第989 號)而提起上訴之事件,該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反訴原告無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就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違反兩造間之專利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今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含另裁定駁回之訴外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以詐術騙稱其依約應出資五千萬現金已到位,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為真實,而依約移轉專利技術祕密、製造方法及生產設備與營運之指導,事實上其出資五千萬並未到位,構成違約及侵權,應罰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則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違約及侵權」。兩者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主張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認其反訴應不另徵收裁判費,容有誤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