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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

抗告人即附帶起訴原告 甲○○上列抗告人於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中,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提起附帶起訴,因不服本院於97.09.26所為駁回其附帶起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