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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丁○○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因其自稱對本件案情不了解,無法代理訴訟進行(見98.08.05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其已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