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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並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涉嫌侵害伊上揭新型專利權;經伊於民國89年10月間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並將該保全證據所拍攝的相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則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應有侵害伊上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製造機器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而亞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假處分抗告事件(88年度抗字第909號)時,曾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11,484,000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6,000元;則被上訴人與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兩者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應屬相同,上訴人自得以上述情形作為估計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基礎。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先請求自89年1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損害,先以505,000元請求,其餘損害日後再行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8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曾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專利產品及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而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足證被上訴人之浪板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甚明,而由該份鑑定說明被上訴人之浪板並未具備上訴人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是被上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又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0年4月13日以企鑑字第P90-001L號、95年9月21日企鑑字第95009號以及96年1月31日企鑑字第96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鈞院交付鑑定之浪板及保全證據之浪板,鑑定結果皆認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既無侵害,何來損害賠償?又依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是其全要件當然不同,豈有何侵害可言?且由其96年1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圖六、圖七之照片所示,根本無法搭接為一體,更無法使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而是呈鬆散式搭接,豈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亦無圓弧凹槽,且未有兩側之導引槽,僅有一側排水之導水槽,與上訴人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大相逕庭,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

㈡再者,由訴外人李山林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亦指出:「....

系爭專利 (按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且由上開證物--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六行止,上訴人於訴願委員會出席時表示:「所謂圓弧凹槽,係藉由圓弧凹槽之扣接作用,使二浪板緊密『嵌扣』成為一體,組合時不須螺絲固定」,是依此再觀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6年1月31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圖七、圖八之照片,皆可顯示倘被上訴人之產品未以螺絲鎖固,根本無法形成一體,更無法嵌固卡合形成一體,而係如金屬中心所主張呈「鬆散式之搭接」,於此種情形下,豈有何「圓弧凹槽」?豈有何扣接結構?益證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定其專利權不具功效增進,其專利是否存在,已有疑義,依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顯示,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即審查號為第00000000號)經訴外人李山林對之提出舉發,認為舉發不成立,嗣訴外人李山林又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專利於搭接部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實際上係對等於附件三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且附件三之梯階形接合處其頂緣二側亦設有凹槽,但因其肩部長度不同,因此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而系爭專利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惟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徵實為附件三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在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功效上,系爭專利並不具功效增進。.... 故系爭專利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足證上訴人之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已有疑義。

㈢上訴人為謀求勝訴,將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陳嘉欽扯入,蓋

陳嘉欽是製造機器之人,並非生產浪板之人,其根本未生產浪板,且並非所有以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用以生產之浪板必然相同,更何況實際上浪板之成形乃是由訴外人成機公司之浪板成形機,加以擠壓成形,與陳嘉欽所製造輸送機及壁紙架無涉;又所有的PU發泡隔熱浪板在製作上,必須先以鋼板放入浪板成形機中,擠壓成型,然後才再發泡,故無論是琉璃瓦或類似上訴人已被舉發之新型第56383號及追加一之浪板型式,皆可以該浪板成形機成型,以訴外人亞欣公司所製造之浪板,其形狀即與已遭舉發成立確定之新型第56383號浪板相同,故其他法院就他人所有之浪板鑑定結果,亦與本案無涉。至上訴人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並無隻字片語說及所謂之導水凹槽,所稱「金屬中心之報告無視鑑定物兩側亦有導水凹槽,但卻於第三欄記載有導引槽」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更正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為「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均設有圓弧凹槽,且利用該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板滑動鬆動現象」,因此搭接絕對非屬於扣接部,上訴人於本案卻主張「由待鑑定物觀之,即知與上訴人之物相同,顯然有導引槽,更有搭接即扣接部」云云,與聲請更正專利權時所主張之陳述完全不符,其主張當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之「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

惟依「實物」,該物件係當兩片鋼板相互搭接後,即產生『扣緊』之功效,即有緊密嵌固之效果,此即所謂「扣接結構」。反觀被上訴人之浪板,於搭接後根本未有產生如前開產品所示之「緊密嵌固」、「扣緊」之效果,亦即無「扣接結構」,足證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其次再依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圖三、圖四所示,當兩個浪板搭接後,非但會有「扣接結構」之「緊密嵌固」之功效,且於搭接後應可形成「二密閉之導水槽」,反觀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非但未有「扣接結構」、「緊密嵌固」、「扣緊」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導水槽,並非兩側導水槽,另一側則呈重合狀。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同於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時間為89年11月10日至93年8月31日止,

已罹於二年之時間。本件上訴人早已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生產系爭浪板,因兩造專利權之訟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時,上訴人應當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實,惟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知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

有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上訴人之專利權成立後,上訴人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字第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為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接引槽排出」,其專利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

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有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上揭新型專利權?雖上訴人否認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陳稱: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取樣過程中有瑕疵,取自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物已變形,是無法完全完成鑑定等語。經查:

㈠鑑定人黃仁龍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當初鑑定時待鑑定物之搭接

板子確實有部分變形,而鑑定人黃仁龍確實有施加外力下予以施作,以判斷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本院卷第93頁)。惟鑑定人黃仁龍亦稱:「 (法官問:當時如何認定與德保公司浪板不一樣?)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有說明,鑑定時跟專利不一樣的地方在於待鑑定物沒有發現兩側頂緣圓弧凹槽,搭接時無法形成專利扣接結構。(法官問:有機關鑑定相同,你們機關為何鑑定不同?)我認為有問題是在扣接結構的地方,待鑑定物搭接後,拿起來就分離,上層鋼板無法扣住下層浪板...。(法官問:為何變形?)法院轉過來就是這樣。在一般生產之後,板金就可能會回彈,可能當初扣的時候,有部分地方已經有壓到,所以局部會有變形,所以早期就是第一次的鑑定報告,是使用圖示搭接,因為當時沒有產生兩片,就是畫二個一致的圖樣去搭接,與專利的圖示比較容易去比對有無侵權。(法官問:扣接結構功能的定義?)我引用的是專利權人的說明,...。」,嗣經受命法官當場測驗89聲更8白色鋼板,上下二片搭接後確無法緊密結合,但其中上板部分搭接處稍微變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上片浪板雖有部分變形,是否影響專利侵害結果?),鑑定人稱第一次做的示意搭接,及後來的強制搭接,就是希望能夠還原未變形前的搭接,假如對變形有爭議,看是否有待鑑定物的設計圖面,那一定是未變形的。用設計圖可以鑑定,二個設計圖放在一起就可以鑑定。示意搭接就是未變形狀況,因雙方有爭執,才切開做實物搭接,結果也是無法扣接。」(見本院卷第93-94頁)。準此,本件系爭侵權物(即待鑑定物)於鑑定當時之實物外形是有變形,而可能會影響鑑定結果,是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本件鑑定採二種鑑定方法,一為示意搭接鑑定方法,另為經兩造同意之實物搭接鑑定方法。其中示意搭接鑑定方法,鑑定人黃仁龍表示以此圖示方法是可以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故該鑑定方法是無瑕疵可議。

㈡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鑑定人黃仁

龍本身專業於機械工程,並具備智慧財產局之侵害鑑定基準結業證書、有近20年之實務工作經驗,是鑑定人所具有之特殊專業知識,並無疑義。又核系爭侵權物之取樣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8號、94年度聲字第152號保全證據程序所合法取得,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不論以示意搭接方式、實物搭接方式,其鑑定過程皆依序採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之鑑定理論,鑑定結論則認「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亦認定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因未具備上訴人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故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亦有該函附卷可查。是觀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其鑑定人所具特殊專業資格、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待鑑定物之取樣、示意搭接鑑定方式或兩造合意之實物搭接鑑定方式,其鑑定過程並無瑕疵可議,是該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顯可採為判斷事實基礎。故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委託人德保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據。惟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以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產品實物鑑定,其未就實際產品解析其構造,僅憑上訴人於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作為判斷基準,其鑑定程序已不若實物鑑定精確可採;再由該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專利權範圍、本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之構造特徵比較,可發現該鑑定意見並未依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加以詳細說明,亦未說明待鑑物與上訴人之專利是否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是否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其鑑定結果實屬有疑。況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日期為86年1月15日,上訴人享有之第106273號專利權公告之時間「89年5月1日」,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在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前所作,彼時第106273號專利權尚未經公告,該鑑定如何能就未經公告成立之第106273號專利範圍內容加以鑑定?足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雖對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所為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惟經鑑定人黃仁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物並無侵權 (本院卷第94頁)。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是為可採,已如前述。核以示意搭接方式雙方既有爭執,則另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改以實體搭接方式」為補充鑑定,揆諸該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號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詳述如下:

⒈解析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

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主要特徵為: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之左右兩側 (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 (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圓弧凹槽依專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位置定義為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之解釋為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或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並防止相對移位且受到強風或外力時,仍能維持搭接部之緊密配合。)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搭接後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 (參見本專利圖三 (211)下方位置及圖四 (40))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⒉解析待鑑物之技術構成:

其特徵在於:該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該高起處設有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鋼板中段三處凸起之高起緣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被搭接部頂緣內側向下延伸為直線長邊L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外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無法搭接為一體,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一側)排水導引槽(由被搭接部頂緣內側直線長邊LL、轉折曲線短邊S、搭接部頂緣外側直線短邊L、轉折曲線短邊S及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之直線邊圍成)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因毛細現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⒊全要件原則分析:

發現本專利更正本技術構成(下稱A)與待鑑定物技術構成(下稱B)有如下之不符合:

①A: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圓弧凹槽依本專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位置定義為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

B:及搭接部 (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搭接部二側頂緣未設有圓弧凹槽)。②A: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註:搭接部之高起緣

之左右兩側圓弧凹槽與浪板被搭接部高起緣之內外兩側向下延伸為長邊不同,以利搭接後形成雙側排水用導引槽及扣接結構)( 扣接結構鑑定解析其意義為嵌住固定或緊密嵌固)。

B: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③A: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

B:無法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④A: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二側排水導引槽)。

B: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排水導引槽排出)。⑤結論:依據構成要件分析,待鑑定物之如上構成要件項次與

本專利更正本並不相同,依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再依均等論再作考量。

⒋均等論分析:

發現本專利更正本(下稱A)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與待鑑定物(下稱B)有如下之不相同:

①技術手段:

A: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B: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內外兩側短邊L(與被搭接部高起緣之內側長邊LL、外側短邊L,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待鑑定物搭接部二側頂緣並未設有圓弧凹槽。

②功能:

A: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具有嵌住固定或緊密嵌固的功能。

B: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處,待鑑定物搭接處無嵌住固定或緊密嵌固的功能。

③效果:

A: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

B: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住下層浪板。④結論:

依據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部份技術內容並未利用與本專利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亦具有實質不相同的功能及效果,不適用「均等論」,因此依「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依上判斷,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⒌總結論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

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又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自屬客觀可採。

㈣況原審再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另將原審89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

請保全證據事件所扣得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白色隔熱浪板送請鑑定,並要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仍以「實體搭接方式」為鑑定,而依據該中心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其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結論亦是: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其未侵害上訴人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應至為灼然。

㈤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是否有具

備上訴人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而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並調取相關證物詳加比對後,認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流程確有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即先解析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較分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其結論所持之理由載述明確、完備,此鑑定結論應可採取;又上訴人對9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之質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另有補充意見(95年9月7日 (95)金企字0664覆函),是上訴人之上開質疑均無法動搖本院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結論之確信,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洵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上訴人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無直接關聯,且同一人製作之機械,因產品原料、規格、功能需求不同,所生產之產品可能有多種,並非必然單一相同,故有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論旨之指摘,為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