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正義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再字第 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間以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判決理由以:「... 上訴人之兄弟洪文景前因舉發系爭新型專利而不服訴願決定,曾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洪文景之起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 1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開事件之判決書理由欄中,曾敘明洪文景所生產金冥紙壓印之凸點及凹坑均係重疊,與系爭專利生產之金冥紙將複數個凸點與凹坑採十字交錯設置有所不同,... 」,同意前開行政法院見解,認上訴人生產之金冥紙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卻又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判決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胡文章、蕭坤男及劉晉煒等,以渠等所銷售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6號、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現由被上訴人上訴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二判決觀之,原審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遭原審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准予再審之訴。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民事判決究竟
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497條並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另本件相關事證俱已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事件中陳明綦詳,故顯亦無所謂新事實證據可言,是被上訴人之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審理時,就
其製造具有被上訴人專利特徵產品之事實,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故上訴人嗣後違反自認之禁反言效力,反口指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說法,實無道理。
㈢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因該案被告等均係本件上訴人
之下盤零售商,故在審理中,法院即一再諭示被告係小販,且本件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獲得賠償,故不要為難被告等語。就法院同情該案被告之立場,被上訴人可以理解,但在多次和解不成下,桃園地方法院竟完全不論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侵害專利特徵,且就鑑定報告亦不爭執,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此則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接受並提出上訴在案。本件上訴人並非小販,而係大盤商,卻亦援引該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認定為論點,並主張再審,實令被上訴人不能茍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確定判決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不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固與前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判決結果之不同,有因當事人之自認或不爭執、當事人有無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之自由心證等諸多原因,通觀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判決理由,亦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兩案認定縱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有間。是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判決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以:「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自認其所生產之金冥紙確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編號第146879號新型專利範圍重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生產技術方法在申請專利之前已在國內流通使用,即無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金冥紙侵害其所持有之前開新型專利權,即屬有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1萬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所引前開判決理由欄詳述:「... 上訴人之兄弟洪文景前因舉發系爭新型專利而不服訴願決定,曾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洪文景之起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 1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開事件之判決書理由欄中,曾敘明洪文景所生產金冥紙壓印之凸點及凹坑均係重疊,與系爭專利生產之金冥紙將複數個凸點與凹坑採十字交錯設置有所不同,... 」,此部分僅為原法院用以判斷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而應命上訴人給付 3倍之懲罰性賠償所為之論述,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生產之金冥紙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專利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 1號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亦有所誤認,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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