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我國實務上於民國(以下同)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然查該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司法院祕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836頁參照)。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併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第6號裁定同旨。核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債權金額有誤為指摘,揆上說明,提起抗告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㈠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花旗銀行」)
抗告意旨略為:⒈相對人丙○○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僅為30歲,尚值體力旺盛之年,此亦足證相對人並非無工作能力,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相對人之配偶係學成歸國的高知識份子,比起一般人所受教育程度更高,而相對人竟能供其到國外唸書,顯見相對人家庭並無困頓之虞。⒉相對人既非無工作能力,自可透過協商以解決卡債,相對人不以此途徑解決,聲請破產以規避,實對抗告人即債權人等不公。
㈡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故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原裁定准允破產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泰世華
銀行」)抗告意旨略為:⒈原裁定法院僅憑相對人所提出新台幣20萬1900元之郵局支票及總負債439萬4912元,即認定相對人負債顯逾資產,符合破產之要件,實難謂原法院以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另相對人配偶已學成歸國,其每月收入已足以供全家糊口,相對人已不需扛起一家生計,且其本身亦有工作,而相對人應增加所得為何,有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原法院並依職權為調查。⒉相對人本身有工作能力,其本身專業能力衍生之財產價值,致相對人不能清償之狀態究竟係長久或一時不能,原審亦未納入考量,僅以有形資產予以認定,實非適當。⒊目前銀行公會針對高額無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推出債務協商方案,是債務人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與抗告人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准許前即主動向債權最大家銀行請求撤銷債務協商申請,而逕改聲請破產宣告。相對人倘依債務協商方案以低利或無息分期還款,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審未能調查實有不當。㈣抗告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新銀行」)
抗告意旨略為:⒈本件原審法院並未進一步調查聲請抗告人是否有相當之資產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⒉抗告人有工作能力未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原審法院亦未就相對人所有消費為實質認定,即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是否是本身浪費行為所致,再者,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金額應為62萬1083元,而非179萬9941元,此足見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
⒊相對人雖曾申請債務協商,然卻因在利率尚無法取得共識,後主動撤回,逕轉向聲請破產,足見其想藉此程序達到債務一筆勾銷之目的。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破產原因,需債務人之負債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者而言。不能清償,非單僅以債務人財產為判斷,應以清償能力喪失與否衡量。又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而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主張因長女出世時即被診斷患有先天性重大疾病,急需進行手術治療,斯時又適逢丈夫尚於國外攻讀碩士,致經濟重擔落於一人身上,因而積欠抗告人龐大債務以支付長女醫療費用,總計達439萬4912元。目前相對人現有財產僅有20萬1900元,以達不能清償而聲請破產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丙○○目前工作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95年財產歸戶資料顯示,相對人薪資所得收入年給付為20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原審卷附可稽 (見原審卷第18頁)。另據抗告人陳報,相對人出生於民國 (下同)66 年10月30日,年值30歲,是相對人雖稱現有財產僅20萬1900元,已達宣告破產之不能清償要件,惟就自然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非僅以有形財產即能遽以判定,應併參酌自然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健康狀態,始能知悉清償能力有無尚失。再者,據相對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與債務總額 (見原審卷第12頁),債務人多達14家銀行,積欠金額總計為439萬4912元,惟陳報之債務金額是否確實?未見原審法院依職權詳實查核,甚且准允破產之裁定後,據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與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顯有不符(見原審卷第44-51頁),從而,關於相對人清償能力有無、實際負債金額多寡,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始能確知,惟經本院遍查原審卷,此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原審法院僅依相對人單方陳述,以有形財產遽以准許相對人破產聲請,忽略其工作能力、健康、年齡與債權人權益等考量,尚嫌速斷。
四、復按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顯為無聲請破產實益時,是否為法院准否聲請破產時所需考量要件?實務上,容有肯否二說。惟法院應實踐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調和,為免進入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財產幾近被耗盡,對債權人無利益可言,法院應併考量宣告破產有無必要性與實益。查原裁定理由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迄今並無任何欠稅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台中市稅稽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201,900元,亦有郵局簽發之同額郵局支票影本l紙附卷可考,足見其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且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屬郵局支票之有價證券,其價金等同現金,且無庸經由拍賣等變價程序,是以破產程序進行中自無庸負擔變換破產人資產所耗費之費用,是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以為准允。惟: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又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之職責為就破產財團為管理處分;受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與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必要時訂定協調計畫等,是破產財團之管理包含上揭所列種種事項,並非單純僅有原裁定法院所言之因毋庸經拍賣等變價程序,而無破產人資產耗費費用之隱憂,逕認相對人資產足敷財團費用與債務等等,故原裁定顯忽略尚有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是有違法之嫌。又財團費用金額?財團債務金額?未見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自非妥適。
五、末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破產法第58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因破產制度有使財團債權於程序終結,發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是使債務人有藉此免除清償義務之道德危險,此隱憂於自然人聲請破產時更甚於法人,是倘若有和解可能者,法院自得駁回破產之聲請,以維公平。今本件相對人陳稱其所積欠龐大債務乃支付醫療費用所致云云。惟據抗告人台新銀行陳報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主要消費地點幾乎為百貨公司,是相對人所言顯有虛偽。再者,核相對人所積欠債務性質,皆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性借貸,而據最大債權人銀行陳稱其有提供債務協商機制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給付,僅是相對人嗣後主動撤回致未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人主觀道德危險甚鉅。雖相對人積欠債務之緣由並非宣告破產所必要審查之要件,然法院仍應適度調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審酌債務人聲請破產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嫌,及若能以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而有無開啟程序耗費極大破產程序之必要性,此皆應併參考量,以兼顧債權人權益,是為破產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在。
六、綜上,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裁定法院關於相對人清償能力?確實債務金額?財產費用、財產債務?未見具體調查,是有違法,應予廢棄,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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