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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負債新台幣(下同) 4,239,150元,而資產僅現金 351,000元,不能清償債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中地院以抗告人之資產僅現金351,000元及投資 11,840元,而抗告人每年需支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 346,500元,如宣告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須支出 190,080元,即使依抗告人所稱之一般行情4、5萬元,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396,500元或536,580元,再以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抗告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793,000元或1,073,160元,遠超過抗告人現有財產。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不能清償債務,已有破產之原因,而抗告人係因無力負擔龐大債務,乃聲請宣告破產,豈能以抗告人欠缺鉅額生活費為由不准其聲請,且生活費抗告人之親友願意接濟,抗告人並願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將所有財產用以償還債務,破產財團應可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 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財團費用,固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97條規定),但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確實之金額仍應由法院詳為調查,而非以臆測之詞遽予認定。

三、本件抗告人之資產僅現金351,000元及投資 11,840元,已不能清償抗告人之債務 4,239,150元,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有破產之原因,即可採信。而台中地院認定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每年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90,080元及抗告人家庭必要生活費346,500元,以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即需負擔1,073,160元財團費用,遠超過抗告人之資產。惟抗告人之財產除現金 351,000元外,僅投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840元必須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非常容易,若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之進行可迅速終結,不需花費 1年之時間,台中地院以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 2年,臆測抗告人之破產程序需 2年之期間始能終結,顯有未洽,其認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每年應支出財團費用至少396,500元或536,580元, 2年應負擔至少高達793,000元或1,073,160元,自屬無據。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在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實務上向來係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及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收費標準,鮮有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按月計酬之方式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情事,是台中地院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方式,自非允當。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容易處理,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之時間不長,抗告人所稱比照律師一般訴訟案件之收費標準,本件破產管理人費用之一般行情為4、5萬元,尚非不可信。至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台中地院係以其家庭成員四人,其中一人已逾70歲,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每年為346,500元(77,000X3+115,500X1= 346,500)。但抗告人之家庭成員有其配偶羅偉誠,羅偉誠是否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須全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之長子羅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是否尚在學無法分擔家計?抗告人之公公或婆婆(抗告人之狀紙係謂有公公需扶養,但依其戶籍謄本及報稅資料,抗告人所需扶養者係為婆婆)是否僅羅偉誠而無其他子女可扶養(依戶籍謄本所示羅偉誠係次男)?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無其他親友可接濟(抗告人已提出其親友願接濟之承諾書)?抗告人省吃儉用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尚須將近 3萬元?台中地院悉未調查,即以抗告人報稅標準,認定抗告人每年需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 346,500元,不無率斷。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台中地院未經詳查,遽以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因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台中地院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M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