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戊○○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己○○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3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794號、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己○○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准其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債權人等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等率爾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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