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幫忙先生之生意失敗,又被友人倒債,欠下大筆債務,債務已達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且年息將近20% 之高利貸,而每月薪水收入僅有約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面對大筆高利貸債務利上加利惡性循環之結果,確已完全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及學者學說之見解,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債權人又為多數,符合破產或破產和解之要件。再者,原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未同時依相關規定依職權宣告債權人破產,違反破產法第35條規定,明顯為枉法裁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否具有破產實益,原法院所認定判斷標準何在,令人丈二金剛?關於還款比例多寡之問題,亦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原裁定以破產宣告無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法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此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由上規定及說明,破產事件,法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顯為無聲請破產實益時,是否為法院准否聲請破產時所需考量要件?實務上,容有肯否二說。惟法院應實踐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調和,為免進入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財產幾近被耗盡,對債權人無利益可言,故法院應併考量宣告破產有無必要性與實益。
三、本件抗告人雖表明無能力清償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債權,惟按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債務發生時為準,且非僅限於不動產,尚應慮及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而應併予調查審認。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到原審說明之財產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額計1,456,721 元,總計抗告人目前之財產價值僅87,000元,已知之債權人即達十名之多,雖債權人素質統一,均為金融機構,惟債權人人數眾多,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一定之繁雜性。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此等費用均需由破產財團支付,而抗告人迄未證明其有任何財產,既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顯無宣告破產實益。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查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抗告人工作年齡尚長達27年之久。衡諸抗告人之能力,顯難認已欠缺清償能力,而與前開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另依上述說明,破產事件,法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是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破產程序和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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