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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6年09月0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抗告為無理由,經本院於96年09月0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詎抗告人復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