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分擔家計及全家賴以居住處所之房貸,因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乃向銀行借貸支應,嗣為增加收入,與友人合作投資冰品店,因經濟不景氣,營收狀況不佳致入不敷出,只得結束營業,故積欠大筆債務,後因需錢孔急而受損友煽惑,向銀行貸款認購某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遽該公司竟宣布倒閉,方知為地下吸金公司,龐大債務壓身,以抗告人每月收入不足支付貸款本息,負債已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信用已完全破產,為使抗告人經濟及信用能有重生的機會,試圖先與所有債權人進行和解,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但未據提出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抗告人於96年8月23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逾期仍未補正等語,駁回抗告人宣告和解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未及時提出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且原裁定並未清楚告知應提出何種擔保,嗣抗告人輾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始知可提供人保或物保,惟耗費數日已未及補正,原裁定既未清楚表明應補正何種資料,補正期間亦僅有三日,實過於嚴苛,並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以期迅速而杜債務人之拖延,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和解之聲請,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對此類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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